|
[接上页] 第59AF章 第25条处长可将事件提交纪律审裁委员会 第VI部 注册安全审核员及注册 计划营办人的纪律 如处长─ (a)认为有证据显示某注册安全审核员或注册计划营办人─ (i)没有遵从本条例(包括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中任何适用于注册安全审核员或注册计划营办人的条文;或 (ii)以欺诈手段或基于不准确或具误导性的资料而取得注册;或(b)不再信纳某注册安全审核员或注册计划营办人─ (i)有能力获如此注册;或 (ii)是获如此注册的适合和适当人选,则处长可将事件提交纪律审裁委员会聆讯。 第59AF章 第26条纪律审裁委员团 (1)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须委任符合以下人数及类别的成员加入纪律审裁委员团─ (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a)不多于5名来自他认为代表注册安全审核员利益的组织的人士; (b)不多于5名来自他认为代表注册计划营办人利益的组织的人士; (c)不多于5名来自他认为代表建造业雇主利益的组织的人士; (d)不多于5名来自他认为代表非建造业雇主利益的组织的人士; (e)不多于5名来自他认为代表建造业雇员利益的组织的人士; (f)不多于5名来自他认为代表非建造业雇员利益的组织的人士。(2)公职人员没有资格获委任加入纪律审裁委员团。 (3)成员的任期为3年,并可在任何任期结束时再获委任。 第59AF章 第27条纪律审裁委员会 (1)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须在接获处长根据第25条就某事件发出的通知后21天内,委出一个纪律审裁委员会─ (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a)聆讯该事件;而 (b)该委员会由纪律审裁委员团每个类别中的1名成员组成。(2)委员会委员须互选一人担任主席。 第59AF章 第28条纪笔审裁委员会进行的法律程序 (1)纪律审裁委员会主席须将其聆讯有关事件的时间及地点,通知有关的注册人士及处长。 (2)在纪律审裁委员会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有关的注册人士及处长可由代理人或法律代表代表其出席。 (3)法律顾问可在纪律审裁委员会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出席,就任何法律事宜向主席提供意见。 (4)在符合第(5)款的规定下,纪律审裁委员会有权规管其程序。 (5)纪律审裁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4名委员会委员。 第59AF章 第29条纪律审裁委员会的权力 (1)纪律审裁委员会可藉由主席签署的通知─ (a)命令任何人到委员会席前和提供证据; (b)命令任何人交出文件; (c)授权任何人视察─ (i)为安全审核(已由注册安全审核员进行者)的目的而进行的任何工作;或 (ii)计划的进行。(2)纪律审裁委员会完成聆讯后,可宽免有关的注册人士的罪责,亦可采取以下其中一项或多于一项行动─ (a)谴责该注册人士; (b)取消该注册人士的注册; (c)在一段指明的时间内,将该注册人士的注册暂时吊销。(3)纪律审裁委员会可就支付根据本条进行的法律程序的费用,以及就支付处长或该注册人士的讼费,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 (4)纪律审裁委员会须将其决定以书面通知有关的注册人士,而该通知须列出作该项决定的理由,并须附有第30条的文本。 第59AF章 第30条上诉 第VII部 上诉和公布取消注册或暂时吊销注册 (1)任何人如因下述决定而感到受屈─ (a)处长决定拒绝将该人注册或将某人在某些条件的规限下注册; (b)处长根据第24(1)条决定规定有关东主或承建商委任另一名安全查核员;或 (c)纪律审裁委员会根据第29(2)(a)、(b)或(c)条作出的决定,可在接获处长或纪律审裁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上述决定的通知后28天内,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2)凡处长根据第24(1)条决定规定委任另一名安全查核员的决定,或纪律审裁委员会根据第29(2)(b)条决定取消注册或根据第29(2)(c)条决定暂时吊销注册,而有人根据第(1)款针对决定提出上诉,则该决定须自该上诉提出之日起暂缓执行,直至该上诉获得解决、被撤回或被放弃为止,但如作出该决定的处长或纪律审裁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认为暂缓执行有关决定会违反公众利益且该决定的通知载有一项表明此意的陈述,则不在此限。 (3)如上诉人现在是或曾经是一名注册安全审核员或安全查核员,处长须安排将有关行政上诉委员会就该上诉作出的裁定的书面通知,连同该项决定的陈述─ (a)送达上诉人上次进行安全审核或安全查核(不论全部或部分)所在的工业经营的东主或承建商(如为处长所知悉者);及 (b)于作出裁定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如此送达。 第59AF章 第31条公布取消注册或暂时吊销注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