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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章第7条) [1955年9月29日] (本为1955年第A103号政府公告) 第59A章 第1条引称 第I部 导言 本规例可引称为《工厂及工业经营规例》。 第59A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危险事故”(dangerous occurrence) 指附表1所指明的事故; (1969年第132号法律公告) “身分证”(identity card) 指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发出的身分证; (1969年第132号法律公告) “物料”(material) 包括废料及碎料; (1978年第157号法律公告) “耐火物料”(fire-resisting material) 指经由建筑事务监督证明为具耐火性能的建筑物料; “干事会”(executive) 就职工会而言,指获会员委托管理职工会事务的组织,并指当其时执行职工会会长、主席、副主席、秘书或司库职能的人; (1969年第132号法律公告) “传动装置”(mill-gearing) 包括将运动或动力传送到任何机器的每个轴、轮、鼓及滑轮以及其他器具; “职工会”(trade union) 指根据《职工会条例》(第332章)注册的职工会; (1969年第132号法律公告) “覆盖层”(overburden) 就石矿场而言,指在石矿场开采的花岗岩、斑岩或石灰岩之上所覆盖的任何其他物质。 (1969年第29号法律公告) (1980年第11号第6条;1996年第302号法律公告) 第59A章 第3条(废除) (由1980年第11号第6条废除) 第59A章 第16A条第IIA部的适用范围 第II部 (由1980年第11号第6条废除) 第IIA部 受雇从事地底工作的人的身体检查 本部适用于下述工业经营─ (a)矿场; (b)石矿场;及 (c)涉及隧道工程的工业经营。 (1969年第132号法律公告) 第59A章 第16B条在工业经营中受雇从事地底工作的人的登记册 (1)本部所适用的每一工业经营,其东主须按照本条备存或安排备存一份登记册。 (2)登记册须按照订明的格式,就每名在工业经营中受雇从事地底工作的人─(见附表2表格1) (a)指明其姓名地址; (b)指明其身分证号码(如有身分证者); (c)指明其出生日期; (d)附有其正面半身照片一张; (e)指明他在该工业经营中首次开始从事地底工作的日期;及 (f)指明他按照第16C(3)条每次接受身体检查的日期。 (1969年第132号法律公告) 第59A章 第16C条未接受身体检查的雇员不得从事地底工作 (1)除第16D及16E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均不准在本部所适用的任何工业经营开始从事地底工作,除非在该人首次开始地底工作之日的上一个月内─ (a)东主已按照第(3)款聘请医生替该人进行身体检查;及 (b)职业健康科主任医生已根据第(4)款发出证明书,证明该人适合在该工业经营中从事地底工作。 (1982年第248号法律公告)(2)任何21岁以下的人如─ (a)在本部所适用的工业经营中受雇从事地底工作;及 (b)已受雇从事该类工作超过12个月,则于任何时间均不准继续从事该类工作,除非在过去12个月的期间内─ (i)东主已按照第(3)款聘请医生替该人进行身体检查;及 (ii)职业健康科主任医生已根据第(4)款发出证明书,证明该人适合在该工业经营中从事地底工作: (1982年第248号法律公告)但于本条生效日期在本部所适用的工业经营中受雇从事地底工作的21岁以下的人,即使未有接受本款第(i)段所规定的身体检查,仍可由该日起继续受雇从事该类工作,但为期不得超逾3个月。 (3)凡为施行本条而有任何人须接受身体检查,则─ (a)雇用或行将雇用该人在工业经营中从事地底工作的有关的工业经营东主,须填写订明的身体检查报告第I部,一式两份; (见附表2表格2) (b)接受检查的人须填写订明的身体检查报告第II部,一式两份;及 (见附表2表格2) (c)一名医生须对该人进行身体检查,而该医生须─ (i)填写有关该人的订明的身体检查报告第III部,一式两份; (见附表2表格2) (ii)将填妥的报告1份递交职业健康科主任医生;及 (1982年第248号法律公告) (iii)将填妥的报告1份保留。(4)职业健康科主任医生接获第(3)款所订的就任何人而作出的身体检查报告后,须随即按照该报告的结果向聘请上述进行检查的医生的工业经营东主递交订明格式的证明书。 (见附表2表格3) (5)为施行本条而对任何人进行身体检查所需的费用,决不得由该人支付或向该人追讨。 (1969年第132号法律公告) 第59A章 第16D条在过去12个月内曾接受身体检查的雇员获豁免检验 (1)任何人─ (a)年满21岁; (b)现正受雇或曾于任何时间受雇于本部所适用的工业经营中从事地底工作; (c)为受雇从事该类工作而已按照第16C(3)条接受身体检查;及 (d)职业健康科主任医生已因应该身体检查的结果,根据第16C(4)条发出有关该人的体格适合证明书, (1982年第248号法律公告)则即使该人没有就他在该工业经营再受雇或在其他工业经营受雇一事接受第16C(1)(a)条所规定的身体检查,他仍可于上述身体检查日期后12个月内随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