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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13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317章 工业训练(建造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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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为施行本条例,某人如作出以下事项,须视为承办或进行建造工程─
  
  (a) 他管理或安排任何其他人为有关雇主进行建造工程,不论是以分判或其他方式进行;或
  
  (b) 他为进行建造工程而提供自己或任何其他人的劳力。 (由2004年第3号第3条代替)(4)-(5) (由2004年第3号第3条废除)
  
  第317章  第2A条建造工程的价值
  
  (1) 为施行本条例─
  
  (a) 如建造工程是根据建造合约而进行的,则“价值”(value) 就该建造工程而言,指该合约内述明的或可参照该合约而确定的可归于该工程的代价;或
  
  (b) 如建造工程并不是根据建造合约而进行的,则“价值”(value) 就该建造工程而言,指在公开市场就进行该工程而可预期的合理代价。(2) 尽管有第(1)(a)款的规定,如在某特定个案,按照该款厘定的可归于有关建造工程的代价低于在公开市场就进行该工程而可预期的合理代价,则该款须当作载有对本款所描述的合理代价的提述而非对该款所描述的代价的提述。
  
  (3) 就第(1)(b)及(2)款而言,训练局在确定该两款所提述的关于进行任何建造工程的合理代价时,可考虑以下全部或任何事项─
  
  (a) 该建造工程所用物料的成本或价值;
  
  (b) 该建造工程所涉及的时间、工作及劳工的成本或价值;
  
  (c) 该建造工程中所用的设备;
  
  (d) 就该建造工程招致而训练局认为属合理的各项经营成本;
  
  (e) 就进行该建造工程而在公开市场可预期得到的合理利润;
  
  (f) 训练局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因素。
  
  (由2004年第3号第4条增补)
  
  第317章  第2B条建造工程的总价值
  
  为施行本条例─
  
  (a) 凡该等建造工程是根据建造合约而进行的,如─
  
  (i) 该建造合约属固定期合约,则“总价值”(total value) 就该建造工程而言,指根据该合约发出的施工通知中的要求而进行的所有建造工程各自的价值的总和;
  
  (ii) 该建造工程属分阶段进行的建造工程或属分阶段进行的建造工程的部分,则“总价值”(total value) 就该建造工程而言,指如此进行的该工程的所有阶段各自的价值的总和;或
  
  (iii) 属任何其他情况,则“总价值”(total value) 就该建造工程而言,指该建造工程的价值;或(b) 凡该等建造工程并不是根据建造合约而进行的,如─
  
  (i) 该建造工程属分阶段进行的建造工程或属分阶段进行的建造工程的部分,则“总价值”(total value) 就该建造工程而言,指如此进行的该工程的所有阶段各自的价值的总和;或
  
  (ii) 属任何其他情况,则“总价值”(total value) 就该建造工程而言,指该建造工程的价值。
  
  (由2004年第3号第4条增补)
  
  第317章  第3条官方受本条例约束
  
  本条例对官方具约束力。
  
  第317章  第3A条对建造工程的适用情况
  
  (1) 本条例不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建造工程─
  
  (a) 为占用任何住用处所或任何住用处所的部分的人进行;而
  
  (b) 该建造工程的唯一或主要目的是装饰、改动、修葺、保养或翻新该处所或该处所的该部分。(2) 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藉宪报刊登的命令,将任何建造工程或任何类别或种类的建造工程豁除于本条例的适用范围以外,则本条例不适用于该建造工程或该类别或种类的建造工程。
  
  (3) 在不限制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该款作出的命令可指明,该命令所提述的任何建造工程或任何类别或种类的建造工程,须在何情况下或为何目的而被豁除于本条例的适用范围以外。
  
  (4) 在本条中─
  
  (a) “住用处所”(domestic premises) 指纯粹或主要作居住用途或拟纯粹或主要作居住用途、并构成一个独立住户单位的处所;
  
  (b) 如某人拟占用任何住用处所,他须视为占用该处所。
  
  (由2004年第3号第5条增补)
  
  第317章  第4条建造业训练局的设立
  
  第II部
  
  建造业训练局
  
  (1)现设立一个名为建造业训练局的训练局,以该名称为永久延续的法人团体,并可起诉与被起诉。
  
  (2)训练局须设有法团印章,而加盖法团印章,须经任何2名委员签署认证。
  
  (3)任何看来是在加盖训练局法团印章下妥为签立的文件,须获收取为证据,而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当作为如此签立的文件。
  
  第317章  第5条训练局的职能
  
  训练局具有以下职能─
  
  (a)为建造业提供训练课程;
  
  (b)为训练课程而设立及维持工业训练中心;
  
  (c)协助完成训练课程的人就业,而协助的方式可包括给予经济支援; (由1999年第73号第4条修订)
  
  (d)就征款率作出建议; (由1999年第73号第4条修订)
  
  (e)评核任何人在涉及建造业或与其相关的任何种类的工作方面已达致的技术水平,并就该等工作举行考核或测试、发出或颁发技术水平证明书以及确立须达致的技术水平。 (由1999年第73号第4条增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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