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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13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317章 工业训练(建造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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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
  
  第5条 经《1999年工业训练(建造业)(修订)条例》(1999年第73号)第4条修订。该条例第7条有以下规定:
  
  “7.确认
  
  (1)训练局为评核任何人在涉及建造业或与其相关的任何种类的工作(“有关工作”)方面所达致的技术水平而已经作出的一切作为或事情,或为相关的目的而已经作出的一切作为或事情,假如在由本条例第4条加入主体条例的第5(e)条生效后作出即属合法的,则现确认及声明训练局是合法作出该等作为或事情的;该等作为或事情包括但不限于就有关工作举行考核或测试、发出或颁发技术水平证明书以及确立须达致的技术水平。
  
  (2)训练局为协助完成训练课程的人就业而已经给予的任何经济支援而作出的支出,不论金额多少,假如在经本条例第4条修订的主体条例第5(e)条生效后给予即属合法的,则现确认及声明训练局如此作出的支出是合法的。”。
  
  第317章  第6条训练局的一般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4年第3号第37条
  
  (1) 训练局可做任何对更妥善执行训练局职能属必需、附带或有助的事,并在不损害前述规定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尤其是─
  
  (a) 可持有、获取或批租所有种类的动产或不动产;
  
  (b)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可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所有种类的动产或不动产;
  
  (c) 可订立、转让或接受他人转让、改变或撤销任何合约或契约;
  
  (d)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可就经核准的训练局支出预算内所示任何项目批拨支出,按所需抵押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措款项,并为此而将训练局全部或任何财产予以押记;
  
  (e) 可就使用训练局提供的设施或服务而收取费用; (由2004年第3号第6条修订)
  
  (f) 聘用其他团体,以履行训练局根据第5(a)及(e)条所具有的任何职能。 (由2004年第3号第6条增补)(2) 除经行政长官事先批准外,训练局不得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获政府免收地价批给的土地。 (由2004年第3号第38条修订)
  
  (3) 除经财政司司长事先批准外,不得根据第(1)(d)款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措款项,而该款项,或该款项连同所有在此之前根据该款所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措而仍未付还的其他款项的总数,是超逾现行财政年度经核准支出预算总额百分之十的。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17章  第6A条训练局额外的职能及权力
  
  尽管本条例有任何规定,训练局─
  
  (a) 如根据《建造业工人注册条例》(第583章)第36(1)条获委任,可根据该条例担任建造业工人注册主任一职;及
  
  (b) 可以该身分执行根据该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委予注册主任的职能,以及行使根据该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赋予注册主任的权力。
  
  (由2004年第18号第67条增补)
  
  第317章  第7条训练局的组成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4年第3号第37条
  
  (1) 训练局须由行政长官委任13名委员组成,其中─ (由1991年第36号第2条修订)
  
  (a) 香港建造商会有限公司所提名的人2名; (由1988年第336号法律公告修订)
  
  (b) 香港机电工程商联会有限公司所提名的人1名; (由2004年第3号第7条代替)
  
  (c) 香港建筑师学会所提名的人1名;
  
  (d) 香港测量师学会所提名的人1名; (由1999年第73号第5条修订)
  
  (e) 香港工程师学会所提名的结构工程师1名; (由1982年第60号第2条修订;由2004年第3号第7条修订)
  
  (f) 香港工程师学会所提名的土木工程师1名;
  
  (g) 代表受雇于建造业工人的职工会担任干事的人1名;
  
  (gaa) 在代表受雇于建造业的机电工程工人的职工会内担任干事的人1名; (由2004年第3号第7条增补)
  
  (ga) 职业训练局执行干事所提名的人1名; (由1991年第36号第2条增补)
  
  (h) 公职人员2名;及 (由1991年第36号第2条修订)
  
  (i) 并非公职人员及与(a)至(ga)段所述任何机构并不相关的人一名。 (由1991年第36号第2条修订)(2) 如委员并非根据第(1)(h)款获委任的公职人员,则其任期须为行政长官所指明者,但如其委任被终止或在其他情况下停止,则属例外。 (由1975年第258号法律公告修订)
  
  (3) 在委员的任期或再任期(视属何情况而定)届满时,该委员有资格再获委任另一段行政长官所指明的任期。
  
  (4) 任何该等委员于任何时间均可藉给予行政长官书面通知而辞职,而在通知内指明的日期起停任委员,或如通知内并无指明日期,则在行政长官收到通知的日期起停任。
  
  (5) 如主席以外的任何委员不在香港,或因其他理由而不能行使或履行其作为委员所具有的权力或职责,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人为临时委员,在该委员不在香港或无履行职务能力期间,以替代该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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