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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13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317章 工业训练(建造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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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2004年第3号第37条修订)
  
  第317章  第8条训练局的主席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4年第3号第37条
  
  (1)行政长官须委任一名委员为训练局主席。
  
  (2)如主席不在香港,或因其他理由而不能以主席身分行事,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名委员,在主席不在香港或无履行职务能力期间,以替代主席。
  
  (由2004年第3号第37条修订)
  
  第317章  第9条训练局的会议及程序
  
  (1)训练局会议须依照主席指定的时间及地点举行。
  
  (2)法定人数为委员6名。
  
  (3)训练局会议由主席主持。
  
  (4)如主席在任何一次训练局会议中并无出席,则在该次会议中出席的委员可在他们之中选出一人,以替代主席。
  
  (5)主席或替代主席职位的委员,在所有提交训练局席前的事项上,均可投普通票一票,而在票数均等的情况下,亦可投决定票一票。
  
  (6)如委员在任何合约或拟订的合约或任何其他事项上,有直接或间接的金钱利害关系,而他又出席该合约或该其他事项是考虑标的之训练局会议,则他须在会议开始后,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向训练局披露与其利害有关的事实和性质。
  
  (7)在会议要求下,该委员须在训练局考虑该合约或事项之时从有关会议退席,但于任何情况下不得就该合约或事项投票。
  
  (8)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训练局可于会议上决定其会议程序。
  
  第317章  第10条以传阅文件方式处理事务
  
  训练局可以传阅文件方式处理其任何事务,而一项书面的决议,如经过半数委员书面批准,即为有效,犹如该决议已获批准该决议的委员在训练局的会议上投票通过一样。
  
  第317章  第11条委员会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训练局可委任多个委员会,以更能妥善执行其根据本条例所具有的职能。
  
  (2)训练局须委任一个包含3名训练局委员的委员会,以对任何根据第29条提出的反对作出裁定。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训练局可将其任何权力或职能转授予根据第(1)或(2)款获委任的任何委员会:
  
  但根据本款作出的转授,并不阻止训练局在任何时间行使或履行任何经如此转授的权力或职能。
  
  (4)尽管第(3)款有其他规定,训练局不得将以下权力转授予委员会─
  
  (a)核准根据第15条所规定须予呈交的周年计划及预算;
  
  (b)授权拟备根据第18(2)条所规定的结算表。(5)每一委员会均可在会议上决定其会议程序。
  
  第317章  第12条雇员的任用及雇用条件
  
  训练局可任用其认为适合的雇员,并可就一切与雇员的薪酬及与任用或雇用的条款及条件有关的事宜作出决定。
  
  第317章  第13条职员的利益
  
  (1)训练局可─
  
  (a)向其雇员批给或订定条文以向其雇员批给退休金、酬金及退休利益;
  
  (b)为其雇员及雇员受养人的福利而提供其他利益;
  
  (c)向已故雇员的遗产代理人或该雇员死亡时所供养的人,支付款项而不论其为恩恤性质或法律上应付的。(2)训练局为提供第(1)款所提述的退休金、酬金、利益及款项,可设立、管理与控制任何基金或计划、或与任何公司或组织订立协议,以便由该公司或组织单独或与训练局共同设立、管理与控制该任何基金或计划。
  
  (3)训练局可供款予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基金或计划,并可规定其雇员供款予该基金或计划。
  
  (4)在本条中,“雇员”(employees) 包括任何训练局指明类别的雇员,而于第(1)款中亦包括前雇员。
  
  第317章  第14条训练局的资金及财产
  
  第III部
  
  财务条文
  
  训练局的资金及财产由以下各项组成─
  
  (a)以征款、附加费、罚款及另加罚款方式追讨得来的全部款项; (由1981年第7号第3条修订)
  
  (b)训练局透过批款、贷款、捐助、费用、租金或利息所收到的款项;
  
  (c)出售任何由训练局持有或代训练局持有的任何财产所得的全部款项;及
  
  (d)训练局为其目的而合法收到的全部其他款项及财产。
  
  第317章  第15条预算及财政年度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4年第3号第37条
  
  (1)在每个财政年度内,训练局须于行政长官所指定的日期前,向行政长官呈交下个财政年度的拟开办活动计划及收支预算:
  
  但训练局第一个财政年度的计划及预算须在切实可行情况下尽快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后提交。
  
  (2)训练局经行政长官事先批准,可不时订定某段期间为训练局的财政年度。
  
  (由2004年第3号第37条修订)
  
  第317章  第16条银行帐户
  
  (1)训练局须在库务署署长所批准的银行开立和维持一个帐户。 (由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修订)
  
  (2)训练局须将其收到的全部款项,存入第(1)款所提述的帐户。
  
  第317章  第17条资金的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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