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2) 即使承建商拟对根据第26条评估的征款或征收的附加费提出反对,仍须按照第(1)、(1A)及(1B)款的规定付款。 (由1981年第7号第4条修订) 第317章 第28条征款的追讨 (1) 任何根据本条例到期应付及须缴付的征款及附加费,包括任何罚款或另加罚款,均可作为一项欠下训练局的债项而追讨。 (由1981年第7号第5条修订) (2) 即使欠付的款额超逾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不时厘定的区域法院民事司法管辖权,仍可在区域法院根据第(1)款提出诉讼。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4年第3号第14条修订) 第317章 第29条反对 第V部 反对及上诉 (1)任何人如根据第26(8)条获通知有关的评估征款或征收的附加费,可在收到该通知后21天内,向训练局送达书面通知,以反对该项征款或附加费。 (2)根据第(1)款发出的反对通知,须准确述明反对理由,并须随附反对者所依凭的所有书面陈述及其他文件证据,以支持该项反对。 (3)根据第(1)款提出的反对,须由训练局适当的委员会加以考虑,而该委员会可维持、取消或减低该项征款或附加费。 (4)训练局在收到根据第(1)款发出的反对通知后28天内,须将委员会根据第(3)款所作出的决定通知反对者,如有某项征款或附加费获取消或减低,而承建商已缴付的款额超逾经裁断的应付款额时,训练局须随即向反对者退还任何多缴之数,但已缴的罚款及另加罚款则除外。 (由1981年第7号第6条修订) 第317章 第30条上诉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反对者如对根据第29(4)条获通知的决定感到受屈,可针对该项决定向区域法院提出上诉。 (2)反对者根据第(1)款所作的上诉,须在他收到通知后30天内提出。 (3)除非作为上诉标的事项的征款或附加费,包括任何罚款或另加罚款,已予缴付,否则该宗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不获聆讯。 (由1981年第7号第7条修订) (4)区域法院在聆讯任何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时─ (a)可维持、取消或减低该征款或附加费; (b)如取消或减低某项征款或附加费,可命令经取消或减低的征款或附加费连同由款项付予训练局之日起按法院所厘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或不连同利息,予以退还,但已缴的罚款及另加罚款则不计在内;及 (由1981年第7号第7条修订) (c)可就该聆讯的讼费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5)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为本条的施行而订立法院规则。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317章 第31条资料提供及文件出示 第VI部 杂项 (1)参与任何建造工程的雇主、承建商或获授权人,须─ (a)在训练局或训练局就本条而授权的该局人员所指明的期间内,以训练局或该人员所指明的格式,向训练局或该人员提供训练局或该人员所要求有关该建造工程的资料(包括就该建造工程或任何与其有关的工作而缴付或须缴付的款额),或正由他人代表承办该建造工程的人或正在承办该建造工程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b)在训练局或该人员要求下,出示或安排出示在其管有中与该建造工程有关的任何文件或纪录(包括就该建造工程而缴付或须缴付的款额),以供训练局或该人员查阅,并准许训练局或该人员制作副本或摘录内容或将该等文件或纪录带走一段合理期间。(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除向训练局或以公职身分行事的训练局雇员外,不得向其他人透露根据第(1)款而获提供或取得的任何资料(包括从文件或纪录取得的资料),但如得到提供资料的人或自其取得资料的人的同意,则不在此限。 (3)第(2)款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a)以摘要形式将若干名雇主、承建商或获授权人所提供或自其取得的类似资料予以披露,但该摘要的表达方式,是令他人不能从中确定关于任何个别承建商的业务详情者; (aa)训练局向其为核对或确定建造工程的价值而授权或雇用的任何人披露资料; (由1981年第7号第8条增补) (ab)训练局向根据《肺尘埃沉病(补偿)条例》(第360章)设立的肺尘埃沉病补偿基金委员会披露资料;或 (由1981年第7号第8条增补。由1997年第18号法律公告修订) (b)为任何根据本条例提起的法律程序或为该等法律程序的任何报导而作出的资料披露。(4)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第(1)款的规定,而该人是有权力遵从该等规定的,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 (5)任何人如蓄意披露资料而违反第(2)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 第317章 第32条证明书等作为证据 在相反证明成立前,任何看来是经为第33条目的而获授权的训练局人员所签署的证明书,即为以下事实的充分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