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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82134  什么是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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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页 第317章 工业训练(建造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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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每份根据第(1)、(1A)或(2)款发出的通知,须述明已付款的建造工程的价值或已付款的有关阶段的建造工程的价值,或述明已完竣的工程的价值或已完竣的有关阶段的工程的价值,视属何情况而定。
  
  (4) 所有承建商或获授权人,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照第(1)、(1A)或(2)款发出通知,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
  
  (由2004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第317章  第26条评估
  
  (1) 训练局在收到根据第25(1)条发出的付款通知后,须就付款所涉及的建造工程或有关阶段的建造工程(如该建造工程是分阶段承办或进行的)评估应缴付的征款额。
  
  (2) 如就建造工程或某阶段的建造工程,已有或将会有多于一次的付款,则根据第(1)款所作的评估属临时评估,而在有关的建造工程、该工程每个阶段或所有阶段作最后一次付款时,训练局须适当作出最后评估。
  
  (3) 训练局在收到根据第25(2)条发出的建造工程或任何阶段的建造工程的竣工通知后,如未曾根据第(1)或(2)款作出评估,则须就该建造工程或该个阶段的建造工程评估应缴付的征款额。
  
  (4) 凡建造工程是分阶段承办或进行的,训练局可在建造工程的每个阶段竣工时根据第(3)款作出临时评估,并于建造工程所有阶段竣工时作出最后评估。
  
  (4A) 尽管有第(1)、(2)及(3)款的规定,如任何建造工程是根据固定期合约进行的,训练局可将根据第(1)、(2)或(3)款作出的任何评估,押后至训练局认为适当的时间作出。 (由2004年第3号第12条增补)
  
  (5) 即使训练局未获根据第25条发出的通知,仍可就已完竣的建造工程或已完竣的有关阶段的建造工程评估应缴付的征款额。
  
  (6) 如训练局觉得经评估的征款额小于正确的款额,则在符合第(9)款的规定下,可随时就建造工程或某个阶段的建造工程再予评估应缴付的征款。
  
  (7) 如承建商没有发出根据第25条须由他发出的通知,亦没有在训练局就任何个案容许的期限内就此事给予合理辩解,则训练局可在根据本条评估而该承建商应缴付的征款之外,再向该承建商征收一项附加费,其数不得超逾经如此评估的征款额两倍。
  
  (8) 根据本条作出的任何征款评估或附加费征收须由训练局以书面通知。 (由2004年第3号第12条代替)
  
  (8A) 在以下情况下,承建商无需缴付征款或附加费─
  
  (a) 训练局并无根据第(8)款通知他该征款的评估或该附加费的征收(视属何情况而定);或
  
  (b) 该征款或附加费(视属何情况而定)已由任何其他承建商缴付(但只限于征款或附加费(视属何情况而定)已如此缴付的范围内),但如根据第27(1C)、29(4)或30(4)条可要求或命令将该征款或附加费(视属何情况而定)退还予该其他承建商或就该征款或附加费(视属何情况而定)向该其他承建商作出退款,则属例外。 (由2004年第3号第12条增补)(9) 除第(10)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作出的评估或征收附加费,须在以下期间内作出或征收─
  
  (a) 该工程完竣后2年内;或
  
  (b) 训练局得悉其认为会作出评估或征收附加费足以成理的事实证据后1年内,两者以较后者为准。
  
  (10) 建造工程如是根据固定期合约进行的,则根据本条作出的评估或征收的附加费,须在以下期间内作出或征收─
  
  (a) 该合约所关乎的所有建造工程完竣后的2年;
  
  (b) 该合约所订的该合约所关乎的所有建造工程完竣限期届满后的2年;或
  
  (c) 训练局得悉它认为足以令作出评估或征收附加费属有理可据的事实证据后的1年,以最后发生者为准。 (由2004年第3号第12条增补)
  
  (11) 为施行本条,如根据本条评估应就任何建造工程的某阶段缴付的征款额,该征款额须在犹如该建造工程的该阶段单独构成根据本条例须予征收征款的建造工程的情况下评估。 (由2004年第3号第12条增补)
  
  (由2004年第3号第12条修订)
  
  第317章  第27条征款的缴付
  
  (1) 根据第26(8)条向承建商发出的通知内所指明的征款或附加费,须由该承建商在收到通知后28天内缴付训练局。
  
  (1A) 如征款或附加费没有在第(1)款所指明的期间内缴付,承建商可能须另缴罚款,其数为未缴款额的百分之五。 (由1981年第7号第4条增补)
  
  (1B) 如征款或附加费,包括根据第(1A)款须缴的任何罚款,没有在第(1)款所指明的期间届满后3个月内缴付,承建商可能须另缴再加罚款,其数为未缴款额的百分之五。 (由1981年第7号第4条增补)
  
  (1C) 在任何个案的特殊情况下,训练局如认为公平合理,可免除根据第(1)款须缴的任何征款或附加费,或根据第(1A)或(1B)款须缴的全部或部分罚款或再加罚款;而经如此免除的款项,如已缴付,则须予退还。 (由1981年第7号第4条增补;由2004年第3号第13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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