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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i)就申请书内所述明的幼儿中心为申请人注册;及 (ii)向申请人发出符合订明格式的注册证明书,而该证明书的发出是受该证明书上所指明的条件规限的;或(b)拒绝为申请人注册。(3)署长如觉得有以下情况,可拒绝为申请人注册─ (a)申请人或他拟雇用在有关幼儿中心工作的任何人,不论因年龄或其他理由,并不是经营、参与管理或受雇在该幼儿中心工作的适当人选; (b)将用作幼儿中心的处所,因为关乎地点、建造、房舍、人手或设备的理由,不适合作幼儿中心用途; (c)该等处所不符合根据第18条订立的规例所列的关于结构、防火、健康、生及安全的规定; (d)幼儿中心将不会由具备足够资格及经验的人持续亲自管理与监管以确保该幼儿中心的经营令人满意; (e)建议的幼儿中心名称并不适当,或与以下名称相同或相似─ (i)任何其他注册幼儿中心的名称; (ii)其注册人已被撤销注册的幼儿中心的名称。(4)凡看来是经由署长签署或代表署长签署的注册证明书或其副本,即须接纳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并且─ (a)须推定为如此签署的证明书或副本,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b)即为其内所述事项的证据。 第243章 第7A条未经注册的人不得经营注册幼儿中心 (1)除已就有关注册幼儿中心根据第7条注册的人外,任何人不得经营注册幼儿中心。 (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2年。 (由1997年第38号第8条增补) 第243章 第8条幼儿中心注册纪录册 (1)署长须安排以他指明的形式备存一份注册幼儿中心注册纪录册,载录─ (a)就各幼儿中心注册的每个人的姓名与地址; (b)每间注册幼儿中心的名称与地址;及 (c)署长认为适当的其他详情。(2)凡看来是经由署长签署或代表署长签署的证明书,证明任何幼儿中心已经注册或未经注册,则该证明书即为其内所述事项的证据,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3)在根据第(1)款备存的注册纪录册内载录的任何记项的副本,凡看来是经由署长签署核证者,即须接纳为证据,作为其内所述事项在该核证副本日期当日情况的证据,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4)公众人士以书面向署长提出申请,并缴交订明费用(如有的话)后,可于办公时间内在署长的办事处查阅该注册纪录册。 第243章 第9条撤销注册 署长可在以下情况撤销就任何幼儿中心而为任何人办理的注册─ (a)根据第7(3)(a)、(b)、(c)或(d)条所指明的任何理由,而该理由本可令署长有权拒绝该人就该幼儿中心注册的申请; (b)根据以下理由─ (i)该人曾因犯本条例所订罪行或可公诉罪行而被定罪;或 (ii)任何其他人曾因就该幼儿中心犯上述罪行而被定罪;(c)根据以下理由─ (i)有人正在或曾经就该幼儿中心或该中心的儿童而违反本条例的条文;或 (ii)有人曾经就该幼儿中心或该中心的儿童而不遵从根据本条例作出或发出的规定、命令或指示;(d)根据有人曾经或正在违反注册证明书所指明的条件的理由;或 (e)署长觉得─ (i)该幼儿中心已停止以幼儿中心形式经营或已不再存在;或 (ii)该人已停止经营该幼儿中心。 第243章 第10条关于拒绝注册或撤销注册的通知 (1)署长在拒绝任何注册申请或撤销任何注册前,须先将其意向通知申请人或已予注册的人(视属何情况而定),通知内须说明署长拟拒绝注册申请或撤销注册的理由,并须告知该人可向署长作出书面申述。 (2)署长如决定拒绝任何注册申请或撤销任何注册,须作出书面命令述明其决定,并妥为签署及注明日期,然后将命令一份以挂号邮递寄予该申请人或已予注册的人(视属何情况而定),该命令须寄往署长所知的该人的最新地址。 第243章 第11条上诉的权利 任何人如因─ (a)署长就该人根据第7(2)条作出的拒绝注册申请的决定而感到受屈;或 (b)署长就该人根据第9条作出的撤销注册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则他可在收到关于该决定的命令的副本后28天内,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由1997年第38号第9条代替) 第243章 第11A条释义 第IIA部 豁免幼儿中心的注册 在本部中─ “互助幼儿小组”(mutual help child care group) 指由真正非牟利机构设立并以非牟利性质营办的小组,该小组为其成员的子女提供非经常的照顾及监管; “主办机构”(parent organization) 就互助幼儿小组而言,指设立该互助幼儿小组的真正非牟利机构。 (由1997年第38号第10条增补) 第243章 第11B条互助幼儿中心的豁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