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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16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243章 幼儿服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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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在主办机构或互助幼儿小组占用的处所内经营或拟在该等处所经营幼儿中心的该小组的主办机构,可就该幼儿中心向署长申请豁免,使其不受在第6(1)条中的注册规定的规限。
  
  (2)为第(1)款的施行而提出的任何申请须─
  
  (a)以署长指明的表格向署长提出;
  
  (b)附上─
  
  (i)该表格内指明的文件;及
  
  (ii)该表格内指明的任何证明书或通知,而该等证明书或通知须由该表格内就该等证明书或通知指明的人签署,并且是关于中心的设计与建造的适合程度、中心的结构状况、中心内的消防安全、中心内的气体及电力装置的安全及关乎在中心受托儿童的安全的任何事宜。(3)署长收到按照第(2)款提出的申请后,须就申请作出以下决定─
  
  (a)(i)就申请书内所指名的幼儿中心批予豁免;及
  
  (ii)向申请人发出符合订明格式的豁免证明书,而该证明书的发出是受该证明书上所指明的条件规限的;或(b)拒绝批予豁免。(4)署长如觉得有以下情况,可拒绝批予豁免─
  
  (a)由申请人为经营幼儿中心而设立的小组并不是互助幼儿小组;
  
  (b)将用作建议中的互助幼儿中心的处所,因为关乎地点、建造、房舍、人手或设备的理由,不适合作上述用途;
  
  (c)在(b)段中提述的处所不符合根据第18条订立的规例所列的关于结构、防火、健康、生及安全的规定。(5)根据本条批予豁免和发出证明书的效力(除非该豁免已被撤销)将会使以下人士获豁免,而使第II部不就该证明书内指明的互助幼儿中心对其适用─
  
  (a)该证明书内所指名的主办机构或当其时属该机构的成员或干事的任何人;
  
  (b)由该主办机构设立的任何互助幼儿小组或属该小组的成员的任何人。(6)凡看来是经由署长签署或代表署长签署的豁免证明书或其副本,即须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作证明,并且─
  
  (a)须推定为如此签署的证明书或副本,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b)即为该证明书内所述事项的证据。
  
  (由1997年第38号第10条增补)
  
  第243章  第11C条互助幼儿中心只可由获豁免人士经营
  
  (1)任何人不得经营或参与管理任何互助幼儿中心,除非他是─
  
  (a)由根据第11B条就该中心发出的豁免证明书中所指名的主办机构设立的互助幼儿小组的任何成员;或
  
  (b)由该主办机构以书面形式授权经营或参与管理该幼儿中心的任何人。(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2年。
  
  (由1997年第38号第10条增补)
  
  第243章  第11D条撤销豁免
  
  署长可在以下情况撤销根据第11B条批予的任何豁免─
  
  (a)第11B(4)条所指明的任何理由,而该理由本可令署长有权拒绝就有关的互助幼儿中心而提出的豁免申请;
  
  (b)根据以下理由─
  
  (i)在该中心接受照顾及监管的任何儿童并不是互助幼儿小组的成员的子女;或
  
  (ii)就互助幼儿中心内为儿童而提供的照顾及监管向任何人收取费用,但并非相当于就经营该中心而直接招致的合理费用(租金及差饷除外)按比例分摊的费用;(c)根据以下理由─
  
  (i)有人正在或曾经就该互助幼儿中心或该中心的儿童而违反本条例的条文;或
  
  (ii)有人曾经就该幼儿中心或该中心的儿童而不遵从根据本条例作出或发出的规定、命令或指示;(d)根据有人曾经或正在违反豁免证明书所指明的任何条件的理由。
  
  (由1997年第38号第10条增补)
  
  第243章  第11E条关于拒绝发出豁免证明书或撤回豁免证明书的通知
  
  (1)署长在拒绝任何豁免申请或撤销任何豁免前,须先将其意向通知申请人或获豁免人士(视属何情况而定),而通知内须说明署长拟拒绝豁免申请或撤销豁免的理由,并须告知该申请人或获豁免人士可向署长作出书面申述。
  
  (2)署长如决定拒绝任何豁免申请或撤销任何豁免,须作出书面命令述明其决定,并妥为签署及注明日期,然后将命令一份以挂号邮递寄予该申请人或获豁免人士(视属何情况而定),该命令须寄往署长所知的该人的最后地址。
  
  (由1997年第38号第10条增补)
  
  第243章  第11F条上诉的权利
  
  任何人如因─
  
  (a)署长就该人根据第11B(3)条作出的拒绝豁免申请的决定而感到受屈;或
  
  (b)署长就该人根据第11D条作出的撤销豁免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则他可在收到关于该决定的命令的副本后28天内,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由1997年第38号第10条增补)
  
  第243章  第12条视察主任及中心医生的委任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7号第3条
  
  第III部
  
  幼儿中心的视察
  
  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公告委任─ (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a)社会福利署任何人员为幼儿中心视察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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