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16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第243章 幼儿服务条例

[接上页]

  (7)根据本条须向任何人发出的任何通知,可藉挂号邮递寄往该人的最后为署长所知的地址的方式发出。
  
  (由1997年第38号第14条增补)
  
  第243章  第15C条向幼儿托管人发出证明书
  
  (1)任何不是被禁止人士可藉向署长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发出证明书,该证明书说明在该证明书发出的日期,据署长所知该人就第15A条而言并不是被禁止担任幼儿托管人的人。
  
  (2)根据本条要求发出证明书的通知书,须符合署长批准的格式,并须附上在宪报公布并由署长订明的费用。
  
  (3)根据第(1)款要求发出证明书的人须在其要求通知书内─
  
  (a)声明他不是根据第15A(1)条被禁止担任幼儿托管人的人;
  
  (b)授权警务处处长向署长发放署长要求的资料,而该等资料是署长认为可倾向于显示该人是或可能是被禁止人士与否。(4)署长在按照第(1)款收到要求后,须进行他认为必需的查询(包括向警务处处长进行查询),以令他能够决定要求发出该证明书的人是否被禁止人士,并须在进行该等查询后藉发出或拒绝发出该款所指明的证明书而决定该要求。
  
  (5)就第(4)款而言,署长可规定根据第(1)款要求发出证明书的人─
  
  (a)签立文件授权署长指明的人向署长发放署长要求的资料,而该等资料是署长认为可倾向于显示该人是或可能是被禁止人士与否;及
  
  (b)到署长指明的警务人员席前并容许该警务人员为该人印取指纹,并将其记录。(6)为核实一个人是否曾经被裁定犯附表所指明的罪行,任何警务人员可为该人印取指纹,并将其记录,以便与警方的纪录核对;但依据本款取得的任何指纹须在完成查核纪录后的合理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予以毁灭或交还该人。
  
  (7)任何根据本条要求发出证明书的人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署长根据第(5)款订立的规定,即构成署长拒绝根据第(4)款发出证明书的充分理由。
  
  (8)任何人如明知或罔顾后果地根据第(3)款作出任何虚假的声明,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2年。
  
  (9)如署长已对要求作出决定,拒绝就任何人根据第(4)款发出证明书,则他须藉书面通知将该项拒绝通知该人,并述明作出该项拒绝的理由;而任何该等通知可藉挂号邮递寄往该人的最后为署长所知的地址的方式发出。
  
  (10)任何人如因署长就该人根据第(4)款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则他可在根据第(9)款收到该决定的通知后28天内,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由1997年第38号第14条增补)
  
  第243章  第15D条被禁止人士不再被当作不适合担任幼儿托管人的宣布
  
  (1)任何被禁止人士如认为他不应再被当作不适合担任幼儿托管人,可藉向署长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根据本条作出宣布。
  
  (2)要求根据本条作出宣布的人须在其要求通知书内─
  
  (a)披露每一项罪行或其他事宜,而他是凭借该罪行或事宜被当作为就第15A(1)条而言的被禁止人士;
  
  (b)列出他希望署长为决定其要求而顾及的任何事宜;
  
  (c)授权警务处处长向署长发放署长要求的资料,而该等资料是署长认为对决定上述要求属有关的。(3)任何要求根据本条作出宣布的人,须应署长的规定(如署长如此规定),签立文件授权署长指明的人向署长发放署长要求的资料,而该等资料是署长认为对决定上述要求属有关的。
  
  (4)凡任何人要求根据本条作出宣布,署长如在顾及以下全部或其中任何因素后,认为作出该宣布是适当的─
  
  (a)依据第(2)(a)款在要求通知书内所披露的事宜的性质及情况;
  
  (b)在该等事宜发生后所经过的时间;
  
  (c)该人的良好行为;
  
  (d)该人的一般家庭状况,则署长可宣布该人不应再因只依据第(2)(a)款在该人的要求通知书内所披露的事宜,而被当作不适合担任幼儿托管人。
  
  (5)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署长作出的宣布的效力是令任何依据第(2)(a)款在该人的要求通知书内披露的事宜,就第15A(1)条而言,不再列入考虑。
  
  (6)任何人如不在其要求通知书中披露任何根据第(2)(a)款须予披露的事宜,则根据本条作出的宣布即属无效。
  
  (7)如署长已对要求作出决定,拒绝就任何人根据第(4)款作出宣布,则他须藉书面通知将该项拒绝通知该人,并述明作出该项拒绝的理由;而任何该等通知可藉挂号邮递寄往该人的最后为署长所知的地址的方式发出。
  
  (8)任何人如因署长就该人根据第(4)款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则他可在根据第(7)款收到该决定的通知后28天内,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9)要求根据本条作出宣布的通知书,须符合署长批准的格式。
  
  (10)凡署长按照第(3)款规定签立授权文件,任何要求根据本条作出宣布的人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签立授权文件,即构成署长拒绝根据第(4)款作出宣布的充分理由。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