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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任何政府医生为幼儿中心医生。 第243章 第13条幼儿中心的视察 署长及视察主任或中心医生可─ (a)于任何合理时间进入及视察任何幼儿中心或他有理由怀疑作为幼儿中心用途的处所; (由1982年第62号第3条代替) (b)规定参与经营或管理幼儿中心的任何人,出示与该幼儿中心的管理或任何与中心其他活动有关的簿册、文件或其他物品,或提交关于上述管理或活动的任何资料; (c)带走任何簿册、文件或其他物品以供进一步查验,但该等簿册、文件或其他物品须是他有理由怀疑属于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证据、或是作为撤销某人就幼儿中心注册或撤销幼儿中心的豁免所根据的理由的证据;及 (由1997年第38号第11条修订) (d)为视察幼儿中心而作出其他所需的事情。 第243章 第14条署长可指示采取纠正措施 (1)署长可以书面通知就任何注册幼儿中心或互助幼儿中心发出他认为所需的指示,以确保─ (由1997年第38号第12条修订) (a)该幼儿中心的经营及管理令人满意; (b)该幼儿中心以恰当方式促进其受托儿童的福利; (c)该幼儿中心备有足够的所需器材及设备,以预防火警;及 (d)本条例的条文获遵守。(2)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 (a)须送达就该幼儿中心注册或获豁免(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及 (由1997年第38号第12条修订) (b)须指明遵从指示的限期。 第243章 第15条署长可下令停止将处所用作幼儿中心 (1)如署长─ (a)觉得任何注册幼儿中心的处所或互助幼儿中心的处所内有危及任何人或可能危及任何人的危险;或 (由1997年第38号第13条修订) (b)根据第14条就上述处所作出指示,而该指示未能在根据该条送达的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内获遵从,署长可藉书面命令,指示在他认为合适的期间内或在他另作通知之前,将该有关处所停止作为幼儿中心之用。 (2)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须送达已就有关处所注册或获豁免(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并自该送达日期起生效。 (由1997年第38号第13条修订) (3)在以下情况,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即作为已有效送达─ (a)该命令面交送达收件人; (b)该命令以挂号邮递寄往该人为人所知的最新地址; 或 (c)该命令的副本已张贴于与该命令有关的处所之内或外部的显眼处。 第243章 第15A条被禁止人士不得担任幼儿托管人 第IIIA部 幼儿托管人 (1)除第15D条另有规定外,以下人士(在本部中称为“被禁止人士”)不得担任幼儿托管人或显示自己为愿意担任幼儿托管人─ (a)曾在任何时间─ (i)在香港被裁定犯附表第3至12段所列的任何罪行的人;或 (ii)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附表第1或2段所列的任何罪行的人;或(b)曾被署长根据第15B条决定为不适合担任幼儿托管人的人。(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2年。 (3)即使《罪犯自新条例》(第297章)第2条另有规定,本条仍然有效。 (由1997年第38号第14条增补) 第243章 第15B条可基于死因裁判官的研讯而决定某些人士不适合担任幼儿托管人 (1)对正在接受幼儿托管人照顾的儿童的死亡而由死因裁判官进行的死因研讯完结后,该死因裁判官可主动为考虑根据第(2)款作出的决定而向署长送交以下关乎该研讯的文件的副本,但如署长如此要求,则该死因裁判官必须如此行事─ (a)该死因裁判官的裁断或陪审团的裁断及裁决(视属何情况而定); (b)该死因裁判官所记录的任何附加意见; (c)任何录取或作出的证供的笔录或纪录的誊本;及 (d)任何已作为证据呈交的文件。(2)凡─ (a)署长已收取根据第(1)款向他送交的关于正在接受担任幼儿托管人的人照顾的儿童的死亡的文件; (b)署长在顾及该等文件的内容后认为该儿童的死亡是因在担任幼儿托管人的人未能行使适当谨慎所导致或促成的,则他可决定该人不适合担任幼儿托管人。 (3)署长不得就任何人根据第(2)款作出任何决定,除非─ (a)在作出决定前的28天内,该人已获书面通知,谓署长拟考虑根据第(1)款作出决定而该通知并附上署长根据第(1)款所收到的任何文件的副本; (b)该人已获给予向署长作出书面申述的机会。(4)凡署长已就任何人根据第(2)款作出任何决定,他须以书面通知该人其决定,并述明作出该决定所基于的理由。 (5)任何人如因署长就该人根据第(2)款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则他可在根据第(4)款收到该决定的通知后28天内,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6)在本条中,凡提述正在接受幼儿托管人照顾的儿童的死亡,须理解为包括提述正在接受幼儿托管人照顾的儿童因在接受照顾期间产生的因由而致死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