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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由1997年第38号第14条增补) 第243章 第15E条进入处所的权力 (1)署长或视察主任,可进入和搜查他有理由相信在其内有人正犯或已犯第15A(2)条所订的罪行的任何处所,但除非署长或该视察主任已首先取得由裁判官为上述的目的而根据第(2)款发出的手令,否则不得进入该处所。 (2)裁判官如因经宣誓而作的告发而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人正犯或已犯第15A(2)条所订的罪行,则他可向署长或任何视察主任发出手令,使署长或该视察主任可为施行第(1)款而进入任何处所。 (3)任何根据本条进入任何处所的人─ (a)在有人提出要求时,须出示证明其身分的证据; (b)须出示该手令或其副本;及 (c)须只使用为进入该处所而合理需要的武力。 (由1997年第38号第14条增补) 第243章 第16条罪行及罚则 第IV部 杂项 (1)任何人─ (a)在幼儿中心注册证明书或豁免证明书所指明的处所以外的其他处所,经营任何幼儿中心或参与其管理; (由1997年第38号第15条修订) (b)在根据本条例提出申请的过程中,或在与该等申请有关的情况下,作出或提交他知道或理应知道在要项上属虚假的陈述(不论是口头陈述或书面陈述)或资料; (c)妨碍署长、视察主任或中心医生行使本条例赋予他的任何权力; (d)根据第13条被规定须出示簿册、文件或其他物品时拒绝照办,或在如此被规定时提交在要项上属虚假及他知道或理应知道在要项上属虚假的资料; (e)(由1983年第39号第3条废除) (f)不遵从根据第15条送达给他的命令,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2年。 (由1983年第39号第3条修订;由1997年第38号第15条修订) (2)任何幼儿中心(互助幼儿中心除外)如以其注册名称以外的名称经营,则经营或参与管理该幼儿中心的人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2年。 (由1983年第39号第3条增补。由1997年第38号第15条修订) 第243章 第17条证据 在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检控中,如证明任何人曾作出与组织或经营幼儿中心有关连的任何作为,则须推定该人曾参与管理该幼儿中心,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第243章 第18条规例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就注册幼儿中心或(在适用的范围内)就互助幼儿中心对以下全部或其中任何事项作出规定─ (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a)在该等中心内受照顾的儿童及受雇在其内工作的人的医学检验; (b)禁止任何儿童或雇员进入该等中心,以及为保障儿童或雇员的健康与利益而采取的措施; (c)就该等中心向署长提交的报告及资料; (d)授权消防处人员进入和视察该等中心附近的处所; (e)该等中心为其受托儿童提供服务或在其他方面收取或施加的各种费用及收费,以及对收取额外费用及收费或任何指明费用及收费的限制或禁止; (f)各种费用及收费的缴付或收取方法,以及对收取或募集款项的限制或禁止; (g)须就本条例所订明或准许的视察以及任何其他服务或事宜收取的费用。 (由1997年第80号第17条代替)(2)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例可─ (由1997年第80号第17条修订) (a)禁止任何人未经署长同意而作出任何指明的作为; (b)授权署长规定或禁止任何人作出指明的作为;及 (c)规定作出指明的作为须令署长满意。(2A)除第(1)及(2)款另有规定外,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可订立规例,以对任何应予或可予订明的事宜,以及概括而言对施行本条例的条文作出规定。 (由1997年第80号第17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B)在不损害第(2A)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该款订立的规例可就注册幼儿中心或(在适用的范围内)就互助幼儿中心对以下全部或其中任何事项作出规定─ (a)该等中心的经营、管理及监管; (b)该等中心的级别或类别; (c)就该等中心注册的人的职责及责任; (d)为该等中心的经营、管理及监管而规定有关人士的资格、经验、委任、职责、责任及纪律; (e)该等中心收纳儿童的事宜,和各级别或类别的该等中心可收纳的儿童的最低或最高年龄限制,以及各级别或类别的该等中心可收纳的儿童的最高人数; (f)该等中心内的活动的控制及监管; (g)该等中心内的设备充足程度、适合程度及使用情况; (h)就该等中心备存登记册、注册纪录册、纪录、时间表、餐单及帐簿; (i)该等中心的结构、清洁及生情况; (j)就火警或其他相当可能危害在该等中心内受照顾的儿童的性命或健康的严重危险而须采取的预防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