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26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50A章 专业会计师附例

[接上页]

  (4)注册委员会如认为适当,则可藉传阅文件的方式处理其任何事务,而由身在香港的该委员会过半数的委员以书面通过的书面决议,其效力及作用犹如该项决议是在注册委员会会议中,由通过该项决议的委员表决通过的一样。 (1977年第137号法律公告)
  
  第50A章 第22条会计师及资深会计师
  
  第V部
  
  会计师的称衔
  
  (2004年第23号第55条)
  
  (1) 在不抵触第(2)款的条文下,会计师─ (2004年第23号第55条)
  
  (a) 以会计师(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为称衔;
  
  (b) 有权在其姓名之后使用“CPA”的英文缩写;及
  
  (c) 获注册主任发给由会长签署的证明书,核证该会计师是会计师。(2) 符合第(3)款所指明的条件的会计师,在以理事会指明的格式提出申请和缴付理事会订定的费用后─ (1977年第137号法律公告;1981年第395号法律公告)
  
  (a) 以资深会计师(Fellow of the Hong Kong Institute of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s)为称衔;
  
  (b) 有权在其姓名之后使用“FCPA”的英文缩写;及
  
  (c) 获注册主任发给由会长签署的证明书,核证该会计师是公会的资深会员。(3) 第(2)款所提述的条件为该会计师─ (2004年第23号第55条)
  
  (a) 已是会计师为期不少于7年;或
  
  (b) 获理事会认为因为具有作为以下团体的会员的资历,而属具有相当于在有关日期前的专业会计师资历或相当于不少于7 年的会计师资历─
  
  (i) 与公会订有一项正在实施的相互或交互承认协议的另一会计团体;或
  
  (ii) 获理事会三分之二理事通过决议承认为与公会具有相若水平的另一会计团体。 (2004年第23号第55条)
  
  (2004年第23号第55条)
  
  第50A章 第22A条联系会员
  
  第VA部
  
  联系会员
  
  (1) 公会可在具有良好资历并属国际会计师联会会员的会计团体的会员的人采用公会指明的格式向理事会提出申请和支付理事会订定的费用的情况下,接纳该人为公会的国际联系会员(“联系会员”)。
  
  (2) 理事会可─
  
  (a) 要求联系会员向公会支付理事会厘定的入会费用及定期费用;
  
  (b) 取消联系会员的会员资格。(3) 联系会员的称衔为“香港会计师公会国际联系会员”。
  
  (第VA部由2004年第23号第55条增补)
  
  第50A章 第23条释义
  
  第VI部
  
  会计执业
  
  在本部中,“执业委员会”(practising committee) 指根据第26(1)条委出的委员会。
  
  第50A章 第24条(废除)
  
  (由1977年第137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0A章 第25条会计师
  
  (1) 持有执业证书的会计师可自我描述为“会计师(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或“执业会计师(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 (Practising)”,并使用英文缩写“CPA”或“CPA (practising)”。
  
  (2) 根据本条例第28B及28C条注册的事务所或根据本条例第28D(4)及28E条注册的执业法团可自我描述为“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s”或“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s (Practising)”或以中文自我描述为“会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行”。
  
  (2004年第23号第55条)
  
  第50A章 第26条执业委员会的委出及职能
  
  (1) 理事会可委出一个由不少于5名会计师组成的委员会,以就会计师要求发出执业证书的申请,向理事会提出意见,而该等委员的任期至他们辞职或被理事会免职为止。 (1977年第137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96号第39条)
  
  (1A) 根据第(1)款委任的会计师须有过半数是当选理事。 (1977年第137号法律公告)
  
  (2) 执业委员会须─
  
  (a) 作出其认为需要的查究,以确定申请执业证书的会计师是否具有本条例第29A条规定的经验,以及是否在其他方面有资格持有执业证书;及 (1977年第137号法律公告)
  
  (b) 就接受或拒绝该会计师的申请向理事会提出意见。(3) 理事会无须一定接纳执业委员会的意见。
  
  (2004年第23号第55条)
  
  第50A章 第27条执业委员会的会议
  
  (1)执业委员会须每3个月最少举行会议一次,如执业委员会决定或如理事会规定须更频密地举行会议,则会议须更频密地举行。
  
  (2)执业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3名该委员会的委员。
  
  (3)如在执业委员会会议中,该委员会的委员出席人数不足以组成法定人数,则该次会议须延期至1星期后的同一时间及地点举行。
  
  (4)执业委员会如认为适当,则可藉传阅文件的方式处理其任何事务,而由身在香港的该委员会过半数的委员以书面通过的书面决议,其效力及作用犹如该项决议是在执业委员会会议中,由通过该项决议的委员表决通过的一样。 (1977年第137号法律公告)
  
  第50A章 第28条会计师不得与某些人士一起执业或雇用某些人士
  
  第VII部
  
  与执业相关的限制
  
  除非获得理事会书面批准,否则持有执业证书的会计师明知而─ (2004年第23号第55条)
  
  (a) 允许其姓名在与会计执业相关的情况下,被并非持有执业证书的会计师的人使用; (2004年第23号第55条)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