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a)公会考试的举办及控制; (b)主考人的委任及酬金;及 (c)理事会不时指明的其他职能。(3)考试委员会的委员须获支付理事会厘定的费用。 第50A章 第41条对注册为会计师的限制 对注册为会计师的限制 (2004年第23号第55条)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在公会考试中考获合格的成绩的注册学生,或获理事会根据本条例第24(1A)条承认的会计团体的会员,除非已具有不少于5年的实际经验,否则不得注册为会计师。 (2004年第23号第55条) (2) 对于持有获理事会认可的教育机构颁发学位的人,或已修读一项为期不少于3年的全日制课程并持有获理事会认可的教育机构颁发的会计学文凭的人,理事会可将第(1)款规定的实际经验期间缩短一段其认为适当的时间,但缩短的时间不得超过2年。 (1977年第137号法律公告) (3) 在本条中─ “实际经验”(practical experience) 指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所取得可为理事会接受的经验,而该等经验是从受雇于从事会计执业的人,或受雇于工业、商业或公职服务组织内的财政或会计管理部门或受雇于类似部门而得到的。 (1994年第96号第45条) 第50A章 第42条核数师的委任 第X部 核数师 (1)公会须于每一周年大会委任一名核数师,其任期至下一届周年大会为止。 (2)理事会可填补核数师职位的临时空缺。 第50A章 第43条资格等 (1) 任何人除非是持有执业证书的会计师,否则没有资格根据第42条获委任为核数师。 (2) 以下人士不合资格获委任为核数师─ (a) 理事会理事;及 (b) 理事会理事的合伙人。(3) 核数师的酬金须由理事会订定。 (2004年第23号第55条) 第50A章 第44条核数师的卸任 除非核数师在周年大会举行前不少于21日以书面通知理事会,说明其不欲获提名再度委任为核数师,否则该核数师即有资格再度委任,并须当作已获提名再度委任。 (2004年第23号第55条) 第50A章 第45条核数师的提名 (1) 任何人(卸任的核数师除外)不能在周年大会上获委任为核数师,除非注册主任在周年大会举行前不少于14日收到拟提名委任该人为核数师的通知。 (2) 每份上述的通知均须由2名或多于2名会计师签署,并须附有获提名的人的书面通知,说明其愿意获委任为核数师。 (2004年第23号第55条) (3) 注册主任须将一份该通知的副本送交卸任的核数师。 (4) 载有所有获提名委任或当作获提名再度委任的人的姓名或名称的通知,须在周年大会举行前不少于17日送交所有会计师。 (2004年第23号第55条) 第50A章 第46条核数师的免职 (1)公会可在大会上以由不少于三分之二有表决权会员表决通过的决议将核数师免职,并可在同一大会上以由过半数有表决权会员表决通过的决议委任另一名核数师取代其职。 (2)如没有作出上述委任,则理事会可委任另一名核数师取代该核数师之职。 第50A章 第47条对理事会理事及其他人士作出的弥偿 第XI部 弥偿 理事会的理事(该词在本条及第48条中包括理事会任何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的任何委员)、理事会雇用的高级人员及核数师各人如因其以上述身分执行职责而招致任何法律责任,则公会须对各人作出弥偿,但如该法律责任是因其故意失责所引致的,或如属核数师,则是因其疏忽或故意失责或因其合伙人或雇员的疏忽或故意失责所引致的,则属例外。 第50A章 第48条理事会理事及其他人士无须对损失负上法律责任 理事会的理事、理事会雇用的高级人员及核数师只有在法律责任是因其本身的故意失责而产生的,或如属核数师,则因本身的疏忽或故意失责或因其合伙人或雇员的疏忽或故意失责而产生的,才须负上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