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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 纪律委员会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须述明─ (a) 在有关注册学生承认该投诉的前提下,纪律委员会建议作出的不超逾第(1)款所提述者的一项或多于一项命令;及 (b) 投诉人及该注册学生各自通知纪律委员会他是否同意建议的一项或多于一项命令的时限,该时限须在自发出通知的日期起计的14日后,或属纪律委员会容许的较后时限。(3) 如投诉人及注册学生同意建议的一项或多于一项命令,则纪律委员会须按该项或该等建议的命令的条款作出一项或多于一项命令,而所作出的一项或多于一项命令须当作根据第35条作出的一项或多于一项命令,但第36(1)条不适用于该项或该等命令。 (4) 如投诉人或注册学生通知纪律委员会他不同意建议的命令,或如纪律委员会认为尽管有第(2)(b)款所指的通知,仍不会随即获得投诉人或该注册学生的同意,则纪律委员会须通知理事会,而以下规定即适用─ (a) 纪律委员会须予解散; (b) 理事会须藉指示纪律委员会召集人委任一个新的纪律委员会的主席及其他委员的方式,成立一个新的纪律委员会处理已解散纪律委员会所处理的投诉; (c) 属已解散的委员会的委员的人无资格出任新的纪律委员会的委员;及 (d) 新的纪律委员会须重新处理该投诉而无须理会本条,据此,新的纪律委员会无须理会已解散委员会的任何程序,包括已解散委员会建议作出的一项或多于一项命令或投诉人或注册学生没有或拒绝同意该项或该等建议的命令。 (2004年第23号第55条) 第50A章 第36条向理事会提出上诉 (1)任何注册学生如因根据第35条作出的命令而感到受屈,则可于该命令向其送达后21日内向理事会提出上诉。 (2)向理事会上诉的常规及程序,须由理事会决定。 (3)理事会可就上诉─ (a)维持或更改该命令; (b)撤销该命令,并以纪律委员会根据第35条原本可作出的任何其他命令取代。(4)注册主任须将理事会的决定通知有关的注册学生。 第50A章 第36A条程序的进行及代表 在聆讯投诉时,如任何注册学生的行为是该聆讯程序的标的,则在聆讯程序的整个过程中,他有权由大律师或律师代表,而在纪律委员会的批准下,亦可由他所委任的其他人代表。 (2004年第23号第55条) 第50A章 第37条理事会订立规则的权力 第IX部 考试 理事会可订立规则,以订明─ (a)公会的考试; (b)该等考试的考试范围纲要; (c)该等考试须分成的部分; (d)举行该等考试的时间; (e)考试费用; (f)任何考试必须考获合格成绩的期限; (g)可批准的考试豁免或特许;及 (h)举行考试所附带的任何其他事项。 第50A章 第38条对参加考试的限制 (1) 在不抵触第(2)、(3)、(4)及(5)款的条文下,除以下人士外,任何人均无权投考公会的考试─ (a) 注册学生;或 (b) 根据或依据─ (i) 本条例的任何条文;或 (ii) 另一会计团体与公会订立的任何相互或交互承认协议, 而须参加或获准许参加考试的人。 (2004年第23号第55条)(2) 在不抵触第(3)及(4)款的条文下,只有符合以下规定的注册学生方有权投考公会的考试─ (a) 已向公会缴付该项考试的举行年度的注册年费;及 (b) 已遵从理事会所指明的与考试有关的规例。(3) 在1999年1月1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的注册学生,无权投考于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的期间内举行的称为“香港会计师公会专业课程及考试”的考试。 (4) 在1999年1月1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的注册学生须遵从第(2)(a)及(b)款,并─ (a) 持有获理事会认可的教育机构所颁发的会计学学位;或 (b) 已修毕获理事会认可的研修课程,方有权投考于2001年1月1日或之后举行的“香港会计师公会专业课程及考试”。 (5) 任何人须遵从理事会所指明的与公会的考试有关的规例,方有权投考该项考试。 (2004年第23号第55条) (1998年第344号法律公告) 第50A章 第39条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姓名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学生如─ (a)自其注册为注册学生的日期起计5年内,并没有参加公会的任何考试;或 (b)自其注册为注册学生的日期起计10年内,仍没有在公会考试的最后部分考获合格的成绩,则注册主任须将该注册学生的姓名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 (2)理事会可在任何个别个案中,延长第(1)(a)或(b)款指明的期限。 第50A章 第40条考试委员会的成立 (1)现成立一考试委员会,其委员不论是否为公会会员,均须由理事会委任,而任期至委员辞职或被理事会免职为止。 (2)考试委员会的职能是就以下事项向理事会提出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