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c)宝生在财政司司长根据《法定货币纸币发行条例》(第65章)第3(2)条指明的任何条款及条件的规限下,自指定时间起,凭借本条例有权以中国银行的名义印制、储存、分发及发行银行纸币,但该等纸币所采用的设计及面额,须与在紧接指定时间之前中国银行获授权发行的银行纸币的设计及面额相同; (d)宝生依据(c)段发行的银行纸币,须当作为宝生发行的法定货币纸币,自指定时间起,宝生有法律责任在持有任何该等法定货币纸币的人在宝生的香港办事处要求付款的情况下付款予该人; (e)在财政司司长根据《法定货币纸币发行条例》(第65章)第3(2)条指明的任何条款及条件的规限下,宝生有权销毁根据本条由宝生发行或当作由宝生发行的法定货币纸币; (f)自指定时间起,所有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4条向中国银行发出的负债证明书及所有根据该等负债证明书而欠中国银行的债项,凭借本条例而无需其他作为或契据,移转及转归宝生,以令宝生继承该等负债证明书及所有其下的债项,犹如宝生与中国银行就各方面而言在法律上均是同一人一样。 第1167章 第7条信托财产及遗嘱 (1)任何财产如在紧接指定时间之前由任何合并银行持有,不论是单独持有或联同其他人持有,亦不论是以信托契据、授产安排、契诺、协议或遗嘱的受托人或保管受托人身分(不论原先是否如此获得委任,亦不论是经签署或盖章或藉任何法庭的命令或以其他方式委任)持有,或以死者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的身分、或藉法庭的命令委任的司法受托人身分、或其他受信人身分持有,并凭借本条例转归宝生,则自指定时间起,该财产即由宝生单独持有或联同上述其他人持有(视属何情况而定),而宝生具有有关信托所给予该合并银行的同一身分,并拥有和受限于对该等信托适用的权力、条文及法律责任。 (2)任何财产转归具有第(1)款所提述受信人身分的任何合并银行所根据或凭借的现有文书或法庭命令中(如属遗嘱,则包括遗嘱认证的授予书),以及订明任何合并银行因以该受信人身分提供服务而获付或留存酬金的上述文书或命令的条文中,或任何现有合约或安排中,自指定时间起,在文意许可的情况下,须在犹如提述该合并银行之处(但不包括对该合并银行的条款及条件或收费率的提述(不论如何措词,亦不论是明订或隐含)),以提述宝生取代的情况下解释和具有效力,但本款并不阻止宝生按照有关文书或命令的条款而更改应予支付的酬金或收费率。 (3)在指定时间前订立但在指定时间前未在香港申领遗嘱认证的遗嘱,以及在指定时间或之后订立的遗嘱,如委任任何合并银行以受托人的身分作为财产的执行人、受托人或收受人,则自指定时间起该遗嘱须在犹如其中提述该银行为该执行人、受托人或收受人或其他与该委任有关之处(但不包括对该银行的条款及条件或收费率的提述(不论如何措词,亦不论是明订或隐含)),以提述宝生取代的情况下解释和具有效力。 (4)任何遗嘱性质的馈赠均不得仅因本条例任何条文的施行而废止。 第1167章 第8条补充条文 在不影响本条例其他条文的一般性原则下,除非本条例其他条文有相反效力,否则本条下述条文具有效力─ (a)任何合并银行(不论单独或联同其他人,亦不论以主事人或代理人的身分或是否以书面形式)订立、参与订定、接获、发出或被指明为收件人的所有现有合约、协议、保险单、认购权文件、约务更替文件、证明书、裁决、批地文件、转易书、契据、租契、特许、通知、许可证、担保、授予抵押权益或包括抵押权益的文件、债权证明书、弥偿、委托、指示及其他文书及承诺,自指定时间起,犹如是以下情况而解释和具有效力─ (i)当事一方为宝生,而非该合并银行; (ii)凡提述该合并银行之处(不论如何措词,亦不论是明订或隐含),就须在指定时间或之后办理的事情而言,均以提述宝生取代; (iii)凡提述该合并银行的董事或任何一名董事、高级人员或雇员之处(不论如何措词,亦不论是明订或隐含),就须在指定时间或之后办理的事情而言,即为提述宝生的董事,或宝生为该目的而委任的董事、高级人员或雇员(视情况所需而定),或如无上述委任,则为身分与首述的董事、高级人员或雇员最为接近的宝生董事、高级人员或雇员: 但本段不适用于合并协议或任何说明是依据合并协议订立的任何协议或补充协议。(b)除第6及20条另有规定外,(a)(ii)段适用于法定条文、任何合并银行并非立约一方的现有合约的条文,以及其他现有文件(合约及遗嘱除外)的条文,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该段所适用的合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