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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1167章 第13条对禁止合并的宽免 (1)在宝生、任何移转银行、南商、集友或中银信用卡公司或上述任何银行或公司各自的附属公司是立约一方的合约或其他文件内,如载有禁止本条例所提述的交易(包括但不限于将各合并分行移转及转归宝生),或具禁止上述交易的效力的条文,则该条文藉本条例而当作已被免去。 (2)在宝生、任何移转银行、南商、集友或中银信用卡公司或上述任何银行或公司各自的附属公司是立约一方的合约或其他文件内,如载有条文,表明本条例所提述的交易(包括但不限于将各合并分行移转及转归宝生)会引致出现违约或失责,或当作出现违约或失责,则该条文藉本条例而当作已被免去。 第1167章 第14条证据:簿册及文件 (1)凡簿册及其他文件如在指定时间之前本会就任何事宜作为对任何合并银行有利或不利的证据者,则就同一事宜而言,可接纳为对宝生有利或不利的证据。 (2)在本条中,“文件”(documents) 的涵义与《证据条例》(第8章)第46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第1167章 第15条《证据条例》(第8章)第III部 (1)自指定时间起,《证据条例》(第8章)第III部适用于凭借本条例转归宝生的各合并银行的银行纪录,亦适用于在指定时间之前已列入该等纪录内的记项,犹如该等纪录是宝生的纪录一样。 (2)就《证据条例》(第8章)第20条而言,凡银行纪录凭借本条例当作已成为宝生的银行纪录,而其内有任何记项看来是在指定时间之前列入者,则该等纪录须当作为在列入该记项时属宝生的普通银行纪录,而任何该等记项须当作为在惯常及通常业务运作中列入者。 (3)就《证据条例》(第8章)第40及41条而言,先前由各合并银行保管或控制的文件,均凭借本条例当作为先前由宝生保管或控制的文件。 (4)在本条中,“银行纪录”(banker's records) 一词须按照《证据条例》(第8章)第2条解释。 第1167章 第16条转归的证据 (1)就所有目的而言,出示本条例的政府印务局文本,即为各合并分行按照本条例的条文转归或当作转归宝生,及南商、集友及中银信用卡公司的股份按照本条例的条文转归宝生或其代名人的不可推翻的证据。 (2)在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 (a)本条例的政府印务局文本连同刊登指定时间公告的证据─ (i)就凭借本条例移转和转归宝生的注册证券并就所有目的而言,均具有就该等注册证券由各合并银行移转予宝生而妥为签立的移转文书的效用; (ii)在连同有依据第2(1)条中“除外财产及法律责任”的定义中(e)段而作出的决议的核证副本的情况下,即为该决议内提及的财产或法律责任属除外财产及法律责任的充分证据;(b)任何契据或其他文件如在指定时间或之后订立或签立,而宝生或任何合并银行藉该文件而单独或联同其他人,将任何合并银行在紧接指定时间之前单独或联同其他人持有的财产转易或移转予任何人(不论是否为代价而作出),或其意是将该财产转易或移转予任何人(不论是否为代价而作出)或藉该文件单独或联同其他人申请注册为该财产的持有人或所有人,则上述契据或文件即为各合并银行就该财产所占的权益根据本条例转归宝生的充分证据; (c)自指定时间起,宝生或任何合并银行如有其他交易或看来是交易的交易,而其所涉及或关乎的财产或法律责任在紧接该时间之前属各合并银行所有的财产或法律责任,则为交易的其他一方或透过或藉该一方提出申索的人的利益起见,宝生须当作有全面的权力及权限进行该宗交易,犹如该等财产或法律责任已根据本条例转归宝生一样; (d)由宝生或代表宝生在指定时间或之后的任何时候发出的证明书,证明其内所指明的财产或法律责任(该财产或法律责任在紧接指定时间之前为任何合并银行的财产或法律责任)根据本条例在如此指明的日期是转归或不转归(视属何情况而定)宝生者,则就所有目的而言均为其所证明事实的不可推翻的证据; (e)(c)及(d)段并不影响宝生及各合并银行就或看来已就其中一方在涉及或关乎任何财产或法律责任所作出的任何事情,对另一方所负的法律责任;及 (f)在本款中─ “注册证券”(registered securities) 指股份、股额、债权证、贷款、债权证明书、单位信托计划中的单位或受该项计划信托所规限的投资的其他股份,以及其他各类可移转而持有人是名列登记册(不论登记册是否在香港备存)的证券; “转易”(convey) 包括按揭、押记、租赁、允许、藉转归声明或转归文书而作出的转归、卸弃、让予或其他方式的转易。(3)宝生须就各合并银行的有关财产转归宝生一事,将本条例的政府印务局文本在土地注册处登记,或安排将该文本在土地注册处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