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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本条不适用于第17条适用范围内的财产。 第1167章 第17条受香港法律以外的规定所管限的移转 (1)属任何合并分行组成部分的财产的移转及转归如是受香港法律以外的规定所管限,则倘若宝生提出要求,有关移转银行须在指定时间之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以确保该财产有效地移转及转归宝生;而在作出移转或转归之前,有关移转银行须以受托人身分为宝生持有该财产。 (2)南商、集友及中银信用卡公司的股份的移转及转归如是受香港法律以外的规定所管限,则倘若宝生提出要求,该等股份的拥有人须在指定时间之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以确保该等股份有效地移转及转归宝生或其代名人;而在作出移转或转归之前,该等股份的拥有人须以受托人身分为宝生或其代名人持有该等股份。 第1167章 第18条土地权益 (1) 土地权益凭借本条例转归或当作转归宝生一事─ (a) 就《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第53(4)(a)或(7)(a)条而言,并不构成该权益的取得、处置、转让、移转或放弃管有该权益;或 (由2004年第16号第16条修订) (b) 就《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第6(1)(b)条而言,并不构成该权益的转让或分租或该权益的转让协议或分租协议;或 (c) 就关乎该权益或影响该权益的文书所载的条文而言,并不构成对该权益作出转让、移转、转予、放弃管有、作出处理或其他产权处置;或 (d) 不属违反禁止让与的契诺或条件;或 (e) 并不导致任何权利的丧失、亦不引致损害赔偿或其他诉讼行动;或 (f) 并不令任何合约或抵押权益失效或获得解除;或 (g) 并无将租赁权益并入其预期的复归权的效用;或 (h) 并不终绝、影响、更改、缩减或延迟该权益的优先权,不论该优先权是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普通法或衡平法而存在的。(2) 自指定时间起,所有以任何合并银行的名义(不论单独或联同其他人)就任何土地权益作出的现有登记,均须在犹如已将宝生而非该合并银行记入土地登记册上的情况下解释和具有效力。 第1167章 第19条财产拥有权的完备及追溯 为使宝生能够在其认为合适时,将凭借本条例移转及转归宝生的财产的拥有权,藉拥有权公告、契据、文书或其他方式予以完备,或使宝生能够追溯该拥有权,本条例须当作及可用作为就上述财产以宝生为受益人而作出的转让或转付、转易、移转或一般产权处置(视属何情况而定)。 第1167章 第20条关于银行的成文法则的保留条文 任何移转银行、宝生、南商或集友,或任何移转银行、宝生、南商或集友的任何附属公司,并不因本条例而免受任何规管上述银行或公司的业务经营的成文法则所规限。 第1167章 第21条公司的保留条文 本条例并不损害任何移转银行、或宝生、南商、集友或中银信用卡公司修改其组织章程大纲、组织章程细则或其他关乎公司组织的文件的权力,或处置或处理其财产、抵押权益或法律责任、或经营或不再继续经营其业务的任何部分的权力;而本条例亦不损害任何中银集团成员在指定时间之前处置或处理其财产、抵押权益或法律责任的权力。 第1167章 第22条保留条文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或藉着他们提出申索者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