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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节所指之诉得由指称拥有待确认之权利或利益之人,或第三十六条所订明之拥有民众诉讼权之人提起,且应针对有权限命令作出因确认原告所指称拥有之权利或利益而引致或必须作出之行动之机关。 第一百零二条 (请求之合并) 不论管辖法院为何,下列请求均得与要求确认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请求合并: a)要求判处有关之人须履行应作之给付之请求,或要求判处有关之人须在裁判所定之期间内作出对保护有关权利或利益属必需之行为或行动之请求; b)要求赔偿因有关权利或利益受侵犯或不被承认而造成之利益丧失及损害之请求。 第三节 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之诉 第一百零三条 (前提)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得提起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之诉: a)出现默示驳回之情况; b)已透过一行政行为拒绝作出内容受羁束之某一行为; c)已透过一行政行为拒绝就有关要求作出判断,而就该要求作出之决定原系涉及自由裁量权之行使,或涉及对内容不确定之法律概念作价值判断。 二、仅当对默示驳回或已作出之行政行为未有提起司法上诉时,方得提起上款所指之诉。 第一百零四条 (目的) 一、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之诉,目的在於判处行政当局须作出其未作出或拒绝作出之行为。 二、如默示驳回一要求或拒绝就一要求作出判断,而就该要求作出决定原系涉及自由裁量权之行使或涉及对内容不确定之法律概念作价值判断,则上款所指之诉之目的仅限於判处行政当局须作出明示行为,以便其有自由判断有关要求之空间。 三、然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按有关情况属合理时,法院在裁判中得订定有助於作出行政行为之价值判断及认知之过程方面之法律性指引,而不定出行政行为之具体内容。 第一百零五条 (期间) 一、如属默示驳回之情况,且预料有关之诉理由成立时第三人将直接遭受损失,则诉权自《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第一百六十二条所指期间届满时起经过三百六十五日失效。 二、如已透过一行政行为拒绝作出私人所要求之行为,则诉权按照对默示驳回提起司法上诉之有关规定失效,而行使该诉权之期间按照对明示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有关规定开始计算。 第一百零六条 (正当性) 对於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之诉中关於正当性之事宜,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三十三条至第四十条之规定,而在上条所指之情况下,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f项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请求之合并) 不论管辖法院为何,要求赔偿因未及时作出应作出而未作出或拒绝作出之行为所造成之利益丧失及损害之请求,得与要求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之请求合并。 第四节 提供资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之诉 第一百零八条 (前提) 一、如私人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七条或有关资讯权、查阅卷宗权或获发证明权之特别法之规定作出之要求未能获满足,则利害关系人或检察院得按本节之规定请求法院勒令有权限之行政机关作出有关行为,且该请求具有本节规定所规定之效力。 二、在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亦得提出要求作出勒令之请求。 三、对於提供资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之诉中关於正当性之事宜,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f项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期间) 要求作出勒令之请求应於发生下列首先出现之事实时起二十日期间内提出: a)自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之日起开始计算之有关期间届满後,行政机关仍未满足该要求; b)明示拒绝满足有关要求; c)部分满足有关要求。 第一百一十条 (期间之中止) 一、向行政机关提出之提供资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之请求,如旨在使利害关系人能采用行政程序上之手段或诉讼手段,则自提出该请求之日起,中止计算有关该等手段之期间。 二、利害关系人随後提出要求作出勒令之请求者,中止计算期间之效力,包括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後部分所指之效力,仍予维持,而在出现下列情况之时终止: a)在批准要求作出勒令之请求之裁判遵行或不批准该请求之裁判确定之时; b)在因向行政机关提出之要求於要求作出勒令之请求待决期间已获满足而消灭诉讼程序之裁判确定之时。 三、如有管辖权审理利害关系人所采用之诉讼手段之法院,裁定提出要求作出勒令之请求明显为一拖延措施,则不产生中止计算期间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