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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0-04
【法规编号】 9375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页 《民事诉讼法典》,第55/99/M号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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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指定须立即作出,且作出指定後须通知被指定之律师;该律师得在五日内请求推辞;如无请求推辞或作出指定者认为推辞为不合理,该律师应代理当事人,否则将对其提起纪律程序。
  
  第八十六条 
  
  法官作出之指定
  
  遇有紧急情况,或有权限作出指定之实体於十日内不指定律师时,由法官指定之。
  
  第二卷
  
  诉讼程序一般规定
  
  第一编
  
  诉讼行为
  
  第一章 
  
  行为之一般规定
  
  第一节 
  
  共同规定
  
  第八十七条 
  
  行为限制原则
  
  在诉讼程序中不应作出无用之诉讼行为。
  
  第八十八条 
  
  行为之方式
  
  一、诉讼行为须以最简单而最能符合所欲达致之目的之方式为之。
  
  二、诉讼行为得遵照有权限实体核准之格式为之;但仅就办事处之行为所核准之格式,方可视为属强制使用。
  
  三、须以书面作出之诉讼行为,作出时应避免使人对形式问题之确实性存有疑问,且内容须清楚,所采用之缩写,意思亦须明确。
  
  四、日期及数目得以阿拉伯数字表示,但涉及当事人或第三人权利或义务之表述时除外;然而,作出更改声明时,经涂改或订正之数目应以大写表示。
  
  五、在进行及执行任何诉讼行为或处理及制作任何诉讼文书时,得使用资讯方法。
  
  第八十九条 
  
  作出行为时使用之语言
  
  一、在作出诉讼行为时,须使用其中一种正式语文。
  
  二、如须参与诉讼程序之人不懂或不谙用以沟通之语言,则即使主持该行为之实体或任何诉讼参与人懂得该人所使用之语言,仍须指定适当之传译员,但该人无须负任何负担;上述传译员须宣誓忠实履行职务。
  
  第九十条 
  
  文件之翻译
  
  一、如提交之文件以非澳门正式语文作成且须翻译,法官须依职权或应任一当事人声请,命令提交文件者附具译本。
  
  二、如有理由怀疑译文是否恰当,法官须命令提交文件者附具经认证之译本;在指定期间内未有附具经认证之译本时,法官得命令由法院指定之专家翻译该文件。
  
  第九十一条 
  
  聋人、哑人或聋哑人之表达及沟通方式
  
  一、如聋人、哑人或聋哑人应作出声明,须遵守以下规则:
  
  a)以书面向聋人发问,而其以口头回答;
  
  b)以口头向哑人发问,而其以书面回答;
  
  c)以书面向聋哑人发问,而其亦以书面回答。
  
  二、如聋人、哑人或聋哑人不懂阅读或书写,须指定适当之传译员,而其经宣誓後,传达提问或答覆,或两者均传达。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相应适用於口头声请及宣誓。
  
  第九十二条 
  
  规范行为形式及诉讼形式之法律
  
  一、诉讼行为之形式由作出行为当时生效之法律规范。
  
  二、适用之诉讼形式由提起诉讼日当时生效之法律确定。
  
  第九十三条 
  
  作出行为之时间
  
  一、诉讼行为须在工作日且在非法院假期期间作出。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於传唤、通知及为避免出现不可弥补之损害而作出之行为。
  
  三、向办事处递交任何诉辩书状、声请或文件,应於司法部门办公时间内为之。
  
  第九十四条 
  
  期间连续进行规则
  
  一、法律所定或法官以批示定出之诉讼期间连续进行;然而,在法院假期期间,诉讼期间中止进行,但有关期间为六个月或六个月以上,或有关行为属法律视为紧急之程序中须作出者除外。
  
  二、作出诉讼行为之期间届满之日为法院休息日时,随後第一个工作日方为该期间届满之日。
  
  三、为着上款规定之效力,遇有全日或部分时间豁免上班之情况,视为法院休息。
  
  四、本法典所规定之提起诉讼之期间须遵照以上各款之制度。
  
  第九十五条 
  
  期间之种类
  
  一、期间分为中间期间及行为期间。
  
  二、中间期间使某一行为在延迟一段时间後方可作出,或使另一期间在延迟一段时间後方起算。
  
  三、行为期间过後,作出行为之权利即消灭,但出现下条所规定之合理障碍者除外。
  
  四、即使无合理障碍,亦得在期间届满後第一个工作日作出行为;然而,须立即缴纳罚款,该行为方为有效,而罚款金额为整个或部分诉讼程序结束时所应支付之司法费之八分之一,但不得高於五个计算单位;此外,尚得在期间届满後第二或第三个工作日作出行为,在此情况下,罚款金额为司法费之四分之一,但不得高於十个计算单位。
  
  五、如在期间届满後三个工作日内作出行为,但未立即缴纳应支付之罚款,一经发现此情况,不论是否已有批示,办事处须即通知利害关系人缴纳罚款,金额为上款所定罚款最高金额之两倍,但此罚款金额不得高於二十个计算单位;仍不缴纳者,作出有关行为之权利视为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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