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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遇有明显缺乏经济能力或罚款金额明显过高之情况,法官得命令减低或免除罚款。 第九十六条 合理障碍 一、因不可归责於当事人、其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之事由,以致未能及时作出行为者,为合理障碍。 二、指称存有合理障碍之当事人应立即提供有关证据;如法官认为确实存有障碍,且认为当事人於障碍解除後立即提出声请,则经听取他方当事人意见後,准许声请人逾期作出行为。 第九十七条 期间之延长 一、法定诉讼期间在法律规定之情况下得予延长。 二、经双方当事人协议,期间得以相同时间延长一次。 第九十八条 中间期间後紧接行为期间 如一中间期间後紧接一行为期间,则两者视作一个期间计算。 第九十九条 作出行为之地方 一、诉讼行为应在能使其产生最佳效果之地方进行;但得因须表示尊重或存有合理障碍,而於其他地方进行。 二、如并无理由须在其他地方作出行为,则在法院进行有关行为。 第二节 当事人之行为 第一百条 向法院递交或邮寄诉讼文书 一、诉辩书状、声请书、答覆及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应以书面作出之任何行为,得连同必需之文件及复本,递交予办事处或以挂号信邮寄予办事处;如属後者情况,则邮政挂号日视为作出诉讼行为之日。 二、当事人亦得按制定施行细则之法规之规定,以图文传真或远距离资讯传送方法作出诉讼行为。 三、如向办事处递交第一款所指之文书,而法院不知递交文书者之身分,则要求其证明身分;如递交文书者提出请求,须向其发给递交文书之收据。 第一百零一条 诉辩书状之定义 一、诉辩书状系指当事人阐述诉讼及防御之依据以及提出相关请求之文书。 二、在诉讼、其附随事项及保全程序中,凡有助说明请求或防御之依据之事实,必须以分条缕述之形式叙述;但不影响法律免除以分条缕述形式叙述之情况。 第一百零二条 要求提供复本 一、诉辩书状提交时须一式两份;如诉辩书状所针对之人多於一名,须按利害关系人之人数提供相应数目之复本,但各利害关系人由同一诉讼代理人代理者除外。 二、任一当事人所提交之声请书、陈述书及文件,亦应按上款规定之复本数目,附具有关副本;该等副本须於提交後作首次通知时交予他方当事人。 三、如当事人无提交以上两款要求之任何复本或副本,则仅在当事人获办事处依职权通知後十日内提交复本或副本,并缴纳第九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之最高金额罚款後,法院方考虑有关正本。 四、基於特别理由,法官得免除提交第二款所指之副本,或就提交副本定出一补充期间。 五、当事人除提供须交予他方当事人之复本外,尚应就每一诉辩书状多提供一份复本,用以存档,并在卷宗灭失或失去而须再造时作为依据;如当事人不附具该复本,则命令制作诉辩书状副本,而有责任提交者须三倍缴纳制作副本所需之费用;为计算此费用,该副本视作发出证明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关於期间之一般规则 一、如无特别规定,当事人声请作出任何行为或采取任何措施、就无效提出争辩、提出附随事项或行使其他诉讼权力之期间均为十日;当事人就他方当事人提出之行为作出答覆之期间亦为十日。 二、作出答覆之期间自接获须作答覆之行为之通知时起算。 第三节 司法官之行为 第一百零四条 维持诉讼行为进行时之秩序 一、司法官在主持诉讼行为时须维持其秩序,对扰乱行为进行之人应采取必需之措施,尤其是以礼貌方式警告扰乱者,或在扰乱者不给予法院或其他机构应有之尊重时,禁止其发言,并在纪录中详细载明引致该措施之行为;采取上述措施不妨碍对扰乱者提起在有关情况下倘有之刑事或纪律程序。 二、如扰乱者不遵守主持诉讼行为之司法官所作之决定,则该司法官得命其离开进行行为之地方。 三、容许使用或作出对案件之防御属必要之言词或归责。 四、如被禁止发言之人为律师或实习律师,则为纪律方面之目的,须将此事知会代表律师之机构;对於检察院司法官违反秩序之行为,须知会其上级。 五、如属当事人或其他人违反秩序,主持诉讼行为之司法官得对其作出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之处分,以及按违反行为之严重性决定是否判处其缴纳罚款。 六、对禁止发言、命令离场或判处扰乱者缴纳罚款之裁判,得提起上诉,而此上诉具中止效力;如对禁止发言或命令离场之裁判提起上诉,则有关行为中止进行,直至就该上诉作出确定性裁判时止,而对该上诉须作紧急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