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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0-04
【法规编号】 9375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3页 《民事诉讼法典》,第55/99/M号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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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笔录及书录之制作
  
  一、在办事处制作之笔录及书录应载明基本之资料及有关行为作出之日期与地点。
  
  二、办事处以书面作出之行为不应留有未经划废之空白部分,亦不应留有未经作出适当更改声明之行间书写、涂改或订正。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笔录及书录之签名
  
  一、笔录及书录应由法官及有关司法人员签名;如法官无参与有关行为,则仅由司法人员签名即可,但该行为载有任一当事人之意思表示或使其负有任何责任者除外;在该等情况下,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亦须签名。
  
  二、如需要当事人签名,而其不能、不愿或不懂签名,则由两名认识当事人之证人在笔录或书录上签名,并指明该当事人无签名之理由。
  
  三、在诉讼行为作出时,如诉讼代理人在场,则其有权於该等诉讼行为之任何笔录及书录上签名,但不影响以上两款规定之适用。
  
  第一百一十四条 
  
  卷宗各页之简签
  
  一、负责有关卷宗之办事处司法人员应在其未签名之各页上简签;法官亦须在与其所参与之行为有关之各页上简签,但无须在已签名之各页上再简签。
  
  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权在卷宗任一页上简签。
  
  第一百一十五条 
  
  办事处处理事务之期间
  
  一、办事处应於五日期间内,送交卷宗以供裁判或检阅或让人查阅卷宗,以及发出命令状及作出其他属事务处理之行为;但属紧急情况除外。
  
  二、如有可能,办事处应於文件提交当日,将与待决诉讼程序之进行无关之声请书单独送交法官作批示,或将与待决诉讼程序有关之所有文件附入卷宗,又或在该等文件逾期提交或对将该等文件附入卷宗之合法性有疑问时,将该等文件送交法官作批示,以便其命令或拒绝将该等文件附入卷宗。
  
  三、如有关卷宗附有任何声请书,则办事处送交卷宗以供裁判之期间,自提交声请书或作出将声请书附入卷宗之命令时起算。
  
  第一百一十六条 
  
  庭差之行为
  
  一、庭差之行为取决於命令作出该等行为之命令状或批示。
  
  二、执行命令状或批示之期间为五日,但属紧急情况除外;该期间自将命令状交予庭差或庭差知悉有关批示时起算。
  
  第五节 
  
  诉讼程序之公开及卷宗之查阅
  
  第一百一十七条 
  
  诉讼程序之公开
  
  一、民事诉讼程序是公开的,但属法律作出限制之情况除外。
  
  二、诉讼程序之公开使当事人或任何可担任诉讼代理人之人有权依法在办事处查阅卷宗,以及有权取得组成卷宗之任何文书之副本或证明,而就此具有应予考虑之利益之人,亦有该等权利。
  
  三、办事处须就被查询之待决案件之情况,向当事人、其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适当委托之职员,提供准确之资料。
  
  四、诉讼代理人亦得透过查阅办事处内之资讯资料库,取得关於其参与之诉讼程序所处状况之资料。
  
  第一百一十八条 
  
  诉讼程序公开之限制
  
  一、如泄露卷宗内容可侵犯人之尊严、私人生活之隐私或善良风俗,或可影响将作出之裁判之效力,则须对卷宗之查阅予以限制。
  
  二、下列诉讼程序尤其属上款所指公开性须予限制之情况:
  
  a)撤销婚姻、离婚及关於亲子关系之确立或争执之诉讼程序,对於此等诉讼程序,仅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方得查阅卷宗;
  
  b)待决之保全程序,对於此等程序,仅声请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方得查阅卷宗;如命令采取有关保全措施前应听取声请所针对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述,则声请所针对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亦得查阅卷宗。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卷宗之交付
  
  一、当事人委托之诉讼代理人、检察院司法官及被依职权指定担任在法院之代理人之人,得以书面或口头要求获交付待决诉讼程序之卷宗,以便在法院办事处以外地方查阅。
  
  二、如属已完结之卷宗,任何可担任诉讼代理人,且依法可在办事处查阅有关卷宗之人,均得声请获交付卷宗。
  
  三、办事处负责将卷宗交予有关之人,让其查阅五日;如给予五日期间将严重妨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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