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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0-04
【法规编号】 9375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2页 《民事诉讼法典》,第55/99/M号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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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为维持诉讼行为进行时之秩序,法院得在有需要时要求警察部队协助;为此目的,该警察部队须由主持该诉讼行为之法官领导。
  
  第一百零五条
  
  定出实施措施之日期及措施之押後进行
  
  一、为防止诉讼代理人应到场之措施之实施日期出现重叠情况,法官应采取措施,预先与诉讼代理人商议,以定出实施措施之日期及时间;为此,法官得命令办事处负责预先以简便方式作必需之联络。
  
  二、如定出日期未能依据上款规定为之,而诉讼代理人因另一项已定出日期之法院工作而无法到场者,则应於获悉出现此障碍後五日期间内,将该事实通知法院,并与其他有关之诉讼代理人作必需之联络後,向法院建议其他日期以供选择。
  
  三、法官考虑所提出之理由後,得更改当初所定之日期,并在上款所指期间届满後通知参与该行为之其他人。
  
  四、法院一旦认为因未可预见之事由,不能於所定之日期及时间实施措施,应立即将此事实知会所有诉讼参与人;为此,须采取措施,立即将押後进行有关措施一事通知已被传召之人。
  
  五、诉讼代理人应迅速将任何妨碍其到场,且会引致已定出日期之措施押後进行之情况告知法院。
  
  六、如有合理障碍以致未能准时开始进行有关措施,法官应在所定之开始时间後三十分钟内将上述障碍告知双方律师,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则由办事处告知;无作出告知者,即导致经证实在场之诉讼参与人获免除在场之义务,而此事须载入纪录。
  
  第一百零六条
  
  司法之义务及司法裁判之名称
  
  一、法官负有司法之义务,就待决事宜须作出批示或判决,并依法遵行上级法院之裁判。
  
  二、判决系指法官对主诉讼或任何具诉讼结构之附随事项作出裁判之行为。
  
  三、合议庭所作之决定称为合议庭裁判。
  
  四、单纯事务性之批示旨在使诉讼程序正常进行,而非解决当事人间之利益冲突;交由审判者按其本身之谨慎裁断就有关事宜作出决定之批示,视为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作出之批示。
  
  第一百零七条
  
  司法裁判之外部要件
  
  一、司法裁判书须经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注明日期及签名,而其应在非以手写之各页上简签及作出必需之更改声明;如属合议庭裁判书,尚须由参与作出裁判之其他法官签名,但该等法官不在场者除外;在此情况下,须予以载明。
  
  二、应作成笔录或纪录之行为进行期间以口头作出之批示及判决,须转录於该笔录或纪录;法官於笔录或纪录上签名即确保转录之准确性。
  
  三、判决及合议庭之终局裁判须记录於专用簿册。
  
  第一百零八条
  
  就裁判说明理由之义务
  
  一、就任何出现争议之请求或就诉讼程序中提出之任何疑问所作之裁判,必须说明理由。
  
  二、不得仅透过对声请或申辩内所提出之依据表示认同作为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九条
  
  法官所主持之行为之文件处理
  
  一、由法官主持之诉讼行为之进行及其内容须载於纪录;在纪录内须载明曾以口头作出之声明、声请、促进程序进行之行为及作出决定之行为。
  
  二、纪录由司法人员於法官领导下作成,并应在有关措施完结後立即作出。
  
  三、如有人提出经口述之内容与所发生之事情不一致者,须载明指出有关差异之声明及须作更正之处;其後,经听取在场当事人之意见,法官作出确定性裁判,决定维持或变更最初之文本。
  
  第一百一十条 
  
  司法官作出行为之期间
  
  一、如无特别规定,法院批示及检察院促进程序进行之行为须於十日期间内作出。
  
  二、单纯事务性之批示或促进行为,以及视为紧急之批示或促进行为,须於五日期间内作出。
  
  第四节 
  
  办事处之行为
  
  第一百一十一条 
  
  办事处之职能及义务
  
  一、办事处须依据其组织法及诉讼法之规定,负责有关待决案件之事务处理、编制卷宗,以及使待决案件依规则进行。
  
  二、办事处负责执行法院批示,并应依职权采取必需措施,以便迅速实现法院批示之目的。
  
  三、卷宗之编制须便於纳入先後成为卷宗一部分之文书,并防止文书遗失。
  
  四、为诉讼代理人之利益,替其到法院办事处办理业务上之事务之人,应出示式样经代表律师之机构核准之证件,以认别其身分;证件上须明确载明有关律师之认别资料,包括其注册编号以及经代表律师之机构认定之签名。
  
  五、办事处之程序科在职务上从属於负责有关卷宗之法官;对程序科之司法人员所作之行为,得向该法官提出声明异议。
  
  六、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使当事人因办事处所犯之错误及其不作为而受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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