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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0-04
【法规编号】 9375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民事诉讼法典》,第55/99/M号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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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执行之诉──执行名义之作用
  
  一、执行之诉系以一执行名义为依据,而其目的及范围透过该执行名义予以确定。
  
  二、执行之诉之目的得为支付一定金额,交付一定之物又或作出一积极或消极事实。
  
  第二编
  
  法院
  
  第一章 
  
  管辖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规范管辖权之法律
  
  一、管辖权於提起诉讼时确定。
  
  二、嗣後发生之事实变更或法律变更均无须理会,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管辖权有重大变更时,法官应依职权命令将待决案件移送具管辖权之法院。
  
  第十四条 
  
  转移之禁止
  
  不得将案件从具管辖权之法院转移至另一法院,但属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况除外。
  
  第十五条 
  
  澳门法院具管辖权之一般情况
  
  当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澳门法院具管辖权:
  
  a)作为诉因之事实或任何组成诉因之事实在澳门作出;
  
  b)被告非为澳门居民而原告为澳门居民,只要该被告在其居住地之法院提起相同诉讼时,该原告得在当地被起诉;
  
  c)如不在澳门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权利将无法实现,且拟提起之诉讼与澳门之间在人或物方面存有任何应予考虑之连结点。
  
  第十六条 
  
  对於某些诉讼具管辖权之情况
  
  澳门法院具管辖权审理下列诉讼,但不影响因上条规定而具有之管辖权:
  
  a)为要求履行债务、因不履行或有瑕疵履行债务要求赔偿,或因不履行债务要求解除合同而提起之诉讼,只要有关债务应在澳门履行或被告在澳门有住所;
  
  b)涉及享益债权之诉讼、勒迁之诉、优先权之诉及预约合同特定执行之诉,只要诉讼之标的物为在澳门之不动产;
  
  c)加强、代替、减少或消除抵押之诉讼,只要涉及船舶及航空器时,其已在澳门登记,或涉及其他财产时,其系在澳门;
  
  d)为裁定以无偿或有偿方式取得之船舶不受优先受偿权约束而提起之诉讼,而取得船舶时船舶系停泊在澳门港口;
  
  e)为理算交付或原应交付有关货物至澳门港口之船舶遭受之共同海损而提起之诉讼;
  
  f)基於船舶碰撞而提起之请求损害赔偿之诉讼,而有关意外系在本地区管理之水域发生,澳门为肇事船舶船主之住所地,肇事船舶在澳门登记或在澳门港口被发现,或澳门港口为被撞船舶最先到达之港口;
  
  g)为要求给予救助或援助船舶应付之费用而提起之诉讼,而有关救助或援助系在本地区管理之水域作出,澳门为被救助物之物主住所地,或被救助船舶在澳门登记或在澳门港口被发现;
  
  h)分割共有物之诉讼,只要诉讼之标的物系在澳门;
  
  i)离婚诉讼,而原告居於澳门或在澳门有住所;
  
  j)旨在终结遗产共同拥有状况之财产清册诉讼,只要继承系在澳门开始,又或继承已在澳门以外地方开始,但死者在澳门遗下不动产,或虽无不动产,但在澳门遗下其大部分动产;
  
  l)确认一人因他人死亡而具继受人资格之诉讼,只要符合上项所指任一要件,或待确认资格之人在澳门有住所;
  
  m)旨在宣告破产之诉讼,只要有关商业企业主之住所或主要行政管理机关位於澳门,又或以上两者均不位於澳门,但诉讼系因在澳门所负之债务或应在澳门履行之债务而引致,且该商业企业主在澳门设有分支机构、代办处、子机构、代理处或代表处;然而,清算仅限於在澳门之财产。
  
  第十七条 
  
  对於其他诉讼具管辖权之情况
  
  遇有下列情况,澳门法院具管辖权审理上条或特别规定中无规定之诉讼,但不影响因第十五条之规定而具有之管辖权:
  
  a)被告在澳门有住所或居所;
  
  b)被告无常居地、不确定谁为被告或被告下落不明,而原告在澳门有住所或居所;
  
  c)被告为法人,而其住所或主要行政管理机关,又或分支机构、代办处、子机构、代理处或代表处位於澳门。
  
  第十八条 
  
  保全程序及预行措施
  
  如可向澳门法院提起诉讼,或诉讼正在澳门法院待决,则亦得向澳门法院声请进行保全程序及采取预行调查证据之措施。
  
  第十九条 
  
  诉讼以外之通知
  
  得声请澳门法院向在澳门有居所或住所之应被通知人作出诉讼以外之通知。
  
  第二十条 
  
  澳门法院之专属管辖权
  
  澳门法院具专属管辖权审理下列诉讼:
  
  a)与在澳门之不动产之物权有关之诉讼;
  
  b)旨在宣告住所在澳门之法人破产或无偿还能力之诉讼。
  
  第二节 
  
  执行事宜上之管辖权
  
  第二十一条 
  
  以判决或仲裁裁决为依据之执行
  
  一、以澳门法院所作之判决为依据之执行,由审判该案件之第一审法院管辖,但本法典另有规定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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