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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如属由仲裁员作出之裁判,则其执行由初级法院管辖。 三、执行须以附文方式并附於作出有关裁判之诉讼之卷宗进行;如卷宗已因上诉而上呈,则执行须以上述卷宗之副本进行。 第二十二条 以上级法院所作之裁判为依据之执行 一、如向上级法院提起诉讼,则有关执行应在初级法院提出。 二、执行须以附文方式并附於作出有关裁判之诉讼之卷宗进行,或以该卷宗之副本进行,而该卷宗或其副本系为执行之目的下送予初级法院。 第二十三条 诉讼费用、罚款及损害赔偿之执行 一、有关在法院所作之行为之诉讼费用、罚款或损害赔偿,其执行应以附文方式并附於发出帐目或结算通知之诉讼之卷宗进行。 二、如任何卷宗已因上诉而上呈,则执行之卷宗内须附有一份有关帐目或结算之证明,以作执行之依据。 三、如由上级法院判处给付诉讼费用、罚款或损害赔偿,则其执行在初级法院进行,并以一份有关帐目或结算之证明为依据,其内载有卷宗及负有给付责任之人之认别资料。 第二十四条 以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员所作之裁判为依据之执行 以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员所作之裁判为依据之执行,须以附文方式并附於审查该裁判之程序之卷宗进行,或以该卷宗之副本进行,而该卷宗或其副本系为执行之目的下送予具管辖权之初级法院。 第二十五条 其他执行 一、凡出现未有特别规定之其他情况,而有关债务应在澳门履行者,澳门法院均具执行管辖权。 二、如属交付一定物之执行或设有物之担保之债务之执行,而该一定物或附有负担之财产在澳门,则澳门法院具管辖权。 第二章 管辖权之延伸及变更 第二十六条 附随问题 一、对有关诉讼具管辖权之法院,亦具管辖权审理该诉讼中出现之附随事项以及被告作为防御方法所提出之问题。 二、对该等问题及附随事项所作之裁判在有关诉讼以外不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但任一当事人声请有关裁判在上述诉讼以外亦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且审理该诉讼之法院具此管辖权者除外。 第二十七条 审理前之先决问题 一、如对诉讼标的之审理取决於对某一行政或刑事问题之裁判,而此裁判由澳门另一法院管辖,法官得在该管辖法院作出裁判前,中止诉讼程序,不作出裁判。 二、如有关行政或刑事诉讼在一个月内仍未进行,或此诉讼程序因当事人之过失而停止进行达一个月,则该中止即行终结;遇有此情况,负责该民事诉讼之法官须就审理前之先决问题作出裁判,但其裁判在此诉讼程序以外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八条 反诉问题 一、审理诉讼之法院得审理透过反诉所提出之问题,只要其对该等问题具管辖权。 二、如因反诉不能在澳门法院提出,或有关反诉原应由仲裁庭审理,以致审理该诉讼之法院不具管辖权审理该反诉,则驳回对原告之反诉。 三、如因有别於上款所指之其他理由,以致审理该诉讼之法院不具管辖权审理反诉,则须将有关反诉之诉讼卷宗副本移送具管辖权之法院,而有关诉讼继续在原法院进行。 第二十九条 排除及赋予审判权之协议 一、如出现争议之实体关系与一个以上之法律秩序有联系,当事人得约定何地之法院具管辖权解决某一争议或某一法律关系可能产生之争议。 二、透过协议,得指定仅某地之法院具管辖权,或指定其他法院与澳门法院具竞合管辖权;如有疑问,则推定属竞合指定。 三、下列要件一并符合时,上述指定方属有效: a)涉及可处分权利之争议; b)被指定之法院所在地之法律容许该指定; c)该指定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重大利益,或符合一方当事人之重大利益,且不会对另一方引致严重不便; d)有关事宜不属澳门法院专属管辖; e)协议以书面作出或确认,且在协议中明确指出何地之法院具管辖权。 四、为着上款e项之效力,载於经双方当事人签署之文件,或在往来书信或其他可作为书面证据之通讯方法中体现之协议,均视为以书面作出之协议,而不论在该等文件中直接载有协议,或该等文件中之条款指明参照载有该协议之某一文件。 第三章 管辖权之保障 第一节 无管辖权 第三十条 无管辖权之情况 如不得向澳门法院提起有关诉讼,或出现违反在内部秩序分配管辖权之规则之情况,则法院无管辖权。 第三十一条 争辩之正当性及适时性 一、在诉讼程序中任何时刻,如就案件之实质仍未有确定判决,当事人得提出争辩,指法院无管辖权,而法院亦应依职权提出其本身无管辖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