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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0-04
【法规编号】 9375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民事诉讼法典》,第55/99/M号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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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六条 
  
  在非强制委托律师之案件中之代理
  
  在非强制委托律师之案件中,当事人得亲自进行诉讼或由实习律师代理。
  
  第七十七条 
  
  作出诉讼委任之方式
  
  诉讼委任得以下列方式作出:
  
  a)依据适用法例之规定,以公文书或私文书为之;
  
  b)当事人之口头声明,该声明系载於诉讼程序中采取之任一措施之笔录内。
  
  第七十八条 
  
  诉讼委任之范围
  
  一、透过诉讼委任,诉讼代理人获赋予权力在主诉讼程序中进行之所有行为、程序及有关之附随事项内代理当事人,包括在上级法院代理当事人,但不影响要求委任人赋予特别权力之规定之适用。
  
  二、法律推定诉讼代理人获赋予之权力包括复委任权。
  
  三、作出毫无保留之复委任导致排除原诉讼代理人。
  
  四、委任仅在诉讼代理人接受委任时方产生效力;接受委任得透过公文书或私文书为之,或透过显示接受委任之行为为之。
  
  第七十九条 
  
  诉讼代理人之一般权力及特别权力
  
  一、如当事人在授权书中声明赋予诉讼代理人在法院之代理权或在任何诉讼中为其代理之权力,则委任之范围为上条所定者。
  
  二、诉讼代理人仅当其所持之授权书明文许可其对诉讼作出认诺、就诉讼标的进行和解、舍弃请求或撤回诉讼时,方得作出该等行为。
  
  第八十条 
  
  诉讼代理人对事实之自认
  
  诉讼代理人在诉辩书状中对事实所作之明确陈述或自认,对其代理之当事人有约束力,但在他方当事人未逐一接受有关陈述或自认时已作出更正或撤回者除外。
  
  第八十一条 
  
  委任之废止及放弃
  
  一、废止及放弃委任应在有关诉讼程序中作出,且须通知诉讼代理人或委任人以及他方当事人。
  
  二、废止及放弃委任自通知时起产生效力,但不影响以下各款规定之适用;放弃委任须通知委任人本人,并提醒委任人留意第三款所规定之效果。
  
  三、必须委托律师,而当事人在收到放弃通知後二十日内未委托新诉讼代理人时,如无委托新诉讼代理人之当事人为原告,则诉讼程序中止进行;如无委托新诉讼代理人之当事人为被告,则诉讼程序继续进行,而放弃委任之律师先前作出之行为予以保留。
  
  四、如必须有在法院之代理人,但未能通知被告或反诉人,则法官要求代表律师之机构依职权於十日内指定诉讼代理人;该期间届满後,诉讼程序继续进行;第八十五条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之。
  
  五、依据上款规定被指定之律师有权在十日期间内查阅卷宗。
  
  六、如被告未委托第三款所指之新诉讼代理人,而其已提出反诉,则该反诉不产生效力;如原告未委托第三款所指之新诉讼代理人,则於诉讼程序中止十日後仅就反诉继续进行程序。
  
  第八十二条 
  
  委任之欠缺、不足及不合规则
  
  一、欠缺授权行为及授权不足或不合规则,得随时由他方当事人提出或由法院依职权提出。
  
  二、法官须指定一期间,以便作出所欠缺之授权行为或消除有关瑕疵,以及追认先前在诉讼中作出之行为;该期间届满後,如有关情况仍未符合规范,则诉讼代理人所作之行为全部不产生效力,且应判处该代理人负担有关诉讼费用及就其所造成之损害作出赔偿。
  
  三、如有关瑕疵因超越委任范围而引致,法院须将此事通知代表律师之机构。
  
  第八十三条 
  
  以无因管理名义所作之代理
  
  一、遇有紧急情况,在法院之代理得以无因管理名义为之。
  
  二、在法官指定之期间内,如当事人不追认所作之无因管理,则须判处无因管理人负担其引致之诉讼费用,并就其对他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之当事人所造成之损害作出赔偿。
  
  三、须将定出追认期间之批示通知以无因管理名义被代理之当事人本人。
  
  第八十四条 
  
  对律师之技术协助
  
  一、如诉讼程序中出现某些技术性问题,而律师不具有解决该等问题所需之知识,则在调查证据及辩论案件时,律师得请求对解决所出现之问题具专门知识之人协助。
  
  二、律师须最迟在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前十日,指出其在诉讼程序中所选择之人及认为需由其提供协助之问题,并将该事实通知他方当事人之律师,而他方当事人之律师亦得行使相同权利。
  
  三、如认为非属必要,法官得拒绝技术员参与。
  
  四、技术员就被指定提供协助之问题,具有与律师相同之权利及义务,但其应在律师之领导下提供协助,且不得作口头陈述。
  
  第八十五条 
  
  依职权指定律师
  
  一、如当事人在澳门未能聘得愿意在法院作其代理人之人,得要求代表律师之机构之主持人为其指定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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