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二)中国大陆产业的认定 调查机关依法对本案申请人南通星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和支持者仪化集团公司工程塑料厂的产业代表资格进行了审查。证据显示,调查期内申请人和支持者产量之和占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比例分别为2001年83%,2002年91%,2003年92%,2004年90%。 调查证据显示,申请人南通星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南通合成材料厂、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和南通中蓝工程塑胶有限公司在调查期间曾进口被调查产品。但是,申请人关联公司的进口行为并未使申请人避免受到倾销的影响。申请人积极主动提起本案反倾销调查申请,没有证据表明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的关系使申请人的行为不同于中国大陆其他无关联PBT树脂生产者。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申请人关联公司对申请人的行为进行限制。 在初裁后的调查中,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利害关系方提出相关评论意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第二十五条,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结论,即申请人和支持者有资格代表中国大陆PBT树脂产业。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其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台湾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 1、正常价值 初裁时,调查机关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台湾地区内的关联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这部分关联销售应视为出口销售,而公司误报为在台湾地区内的销售,因此,最终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不予采用。 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中,除有部分型号没有在台湾地区内销售外,其余型号的台湾地区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相应型号的数量比例均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关于成本及费用数据,公司在答卷中分型号报告了所有成本数据,并根据各型号销售收入比例分摊相关费用并提供了分摊方法。初裁后,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进一步的审查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中,公司提出在成本中对副产品回收金额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主张。 在实地核查中,公司还提出在提交的成本数据中出现了填报错误,并申请修正。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对填报错误的数据的修正。 在以上认定基础上,调查机关根据修正后的数据重新进行了比较,发现该公司仍有部分型号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台湾地区内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各型号产品全部台湾地区内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了20%。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排除了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采用剩余的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对于在调查期内没有在台湾地区内销售的型号,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中的认定,采用这些型号的生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利润分别确定其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两种渠道销售被调查产品到中国大陆,直接销售给非关联客户和通过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采用公司直接销售给非关联客户和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1)正常价值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正常价值的调整主张部分,对公司报告的部分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 关于贸易环节调整主张,公司称由于台湾地区内销售有两种销售渠道,对客户的销售活动依贸易商和直接用户而有不同,这种不同会影响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主张进行贸易环节调整。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不予接受。初裁后,公司仍未提供调整的方法及相关证明材料。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不接受其贸易环节调整的主张。 关于公司报告的其他调整主张项目,如台湾地区内运费、包装费用等,公司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予以接受。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对这些项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认为公司所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主张具有证明作用,因此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接受该公司的调整主张。此外,核查中,公司对部分调整主张项目中填报错误的数据进行了修正,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的修正。 (2)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出口价格的调整主张项目,对部分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