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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关于公司报告的其他调整主张项目,如内陆运费、包装费用、两岸间运费、两岸间运输保险费、港口装卸费、佣金、报关代理费、外销推广贸易服务费、出口商港服务费、运输文件费等相关费用,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予接受。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对这些项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认为公司所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主张具有证明作用,因此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接受该公司的调整主张。此外,核查中,公司对部分调整项目中填报错误的数据进行了修正,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的修正。 (二) 价格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应诉答卷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对于日本、台湾地区未应诉以及应诉而未递交答卷的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21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裁定。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台湾地区公司 1、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Chang Chun Plastics Co.,Ltd)6.24% 2、其他台湾地区公司 17.31% 所有日本公司 17.31%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累积评估 调查证据表明,原产于日本和台湾地区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均不小于2%,并且进口数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 原产于日本和台湾地区的被调查产品物理特性和化学特性相同,产品用途一致,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因此,被调查产品之间竞争条件相同。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物理特性和化学特性相同,产品用途基本一致,面向相同的消费市场,拥有部分共同客户群体,产品质量相当,具有可替代性。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PBT树脂与进口被调查产品在销售方式上有所不同,但是销售渠道和销售环节的不同对产品的竞争性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九条,调查机关确定,就原产于日本和台湾地区的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二)中国大陆PBT树脂需求量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PBT树脂需求量呈快速增长趋势,其中:2001年中国大陆PBT树脂需求量为22000吨,2002年比2001年增长了27.27%,达到28000吨;2003年比2002年增长了42.86%,达到40000吨;2004年比2003年增长了25%,达到50000吨。 初裁前,台湾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在2005年8月12日提交的调查问卷答卷中提出,中国大陆PBT树脂2004年需求量约为10万吨,但是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调查机关认为台湾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仅提供调查期最后一年的数据,且未提交相应证据。因此,对于中国大陆需求量指标数据,调查机关采信了申请书中的数据,而没有采信台湾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调查问卷答卷中的数据。 在初裁后的调查中,台湾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没有提出评论意见。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仍然采信申请书中的中国大陆需求量数据。 (三)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和市场份额 PBT树脂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39079900税号项下,该税号项下不仅包括PBT树脂,还包括各种改性PBT树脂及其它初级形状的饱和聚酯。本案申请调查进口产品为该税则号项下的PBT树脂,但不包括该税则号项下的各种改性PBT树脂及其它初级形状的饱和聚酯。调查机关无法直接从海关统计中得到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据。本案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采用中国大陆市场需求量减去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产量,再加上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出口量,得出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在本案初裁前和初裁后的调查中,没有利害关系方对这种方法提出异议。因此,调查机关接受申请人关于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计算方法的意见。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快速增长。从日本和台湾地区进口的PBT树脂产品数量2001年为5892吨;2002年为7128吨,比2001年增长20.98%;2003年为17208吨,比2002年增长141.41%;2004年为22558吨,比2003年增长31.09%。 调查期内,从日本和台湾地区进口的PBT树脂在中国大陆PBT树脂市场份额从2001年的26.78%提高到2004年的45.12%。其中,2002年比2001年降低了1.32个百分点,为25.46%,2003年比2002年提高了17.56个百分点,达到43.02%,2004年比2003年提高了2.10个百分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