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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政府及其所属机关办理各项会计事务,依本法之规定。 第 2 条 各下级政府主计机关 (无主计机关者,其最高主计人员) ,关于会计事务,应受该管上级政府主计机关之监督与指导。 第 3 条 政府及其所属机关,对于左列事项,应依机关别与基金别为详确之会计: 一预算之成立、分配、执行。 二岁入之征课或收入。 三债权、债务之发生、处理、清偿。 四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 五不动产物品及其他财产之增减、保管、移转。 六政事费用、事业成本及岁计余绌之计算。 七营业成本与损益之计算及岁计盈亏之处理。 八其他应为会计之事项。 第 4 条 前条会计事项之事务,依其性质,分左列五类: 一普通公务之会计事务:谓公务机关一般之会计事务。 二特种公务之会计事务:谓特种公务机关除前款之会计事务外,所办之会计事务。 三公有事业之会计事务:谓公有事业机关之会计事务。 四公有营业之会计事务:谓公有营业机关之会计事务。 五非常事件之会计事务:谓有非常性质之事件,及其他不随会计年度开始与终了之重大事件,其主办机关或临时组织对于处理该事件之会计事务。 凡政府所属机关,专为供给财物、劳务或其他利益,而以营利为目的,或取相当之代价者,为公有营业机关;其不以营利为目的者,为公有事业机关。 第 5 条 普通公务之会计事务,为左列三种: 一公务岁计之会计事务:谓公务机关之岁入或经费之预算实施,及其实施时之收支,与因处理收支而发生之债权、债务,及计算政事费用与岁计余绌之会计事务。 二公务出纳之会计事务:谓公务机关之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之会计事务。 三公务财物之会计事务:谓公务机关之不动产物品及其他财产之增减、保管、移转之会计事务。 第 6 条 特种公务之会计事务,为左列六种: 一公库出纳之会计事务:谓公库关于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之会计事务。 二财物经理之会计事务:谓公有财物经理机关,关于所经理不动产物品及其他财产之增减、保管、移转之会计事务。 三征课之会计事务:谓征收机关,关于税赋捐费等收入之征课、查定,及其他依法处理之程序,与所用之票照等凭证,及其处理征课物之会计事务。 四公债之会计事务:谓公债主管机关,关于公债之发生、处理、清偿之会计事务。 五特种财物之会计事务:谓特种财物之管理机关,关于所管财务处理之会计事务。 六特种基金之会计事务:谓特种基金之管理机关,关于所管基金处理之会计事务。 前项第六款称特种基金者:谓除营业基金、公债基金及另为事业会计之事业基金外,各种信讬基金、留本基金、非营业之循环基金等,不属于普通基金之各种基金。 第 7 条 公有营业之会计事务,为左列四种: 一营业岁计之会计事务:谓营业预算之实施,及其实施之收支,与因处理收支而发生之债权、债务,及计算岁计盈亏与营业损益之会计事务。 二营业成本之会计事务:谓计算营业之出品或劳务每单位所费成本之会计事务。 三营业出纳之会计事务:谓营业上之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之会计事务。 四营业财物之会计事务:谓营业上使用及运用之财产增减、保管、移转之会计事务。 公有事业之会计事务,准用前项之规定,但不为损益之计算。 有作业行为之各机关,其作业部分之会计事务,得按其性质,分别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公务机关附带为事业或营业之行为而别有一部分之组织者,其组织为作业组织;公有事业或公有营业机关,于其本业外,附带为他种事业或营业之行为而别有一部分之组织者,其组织亦得视为作业组织。 第 8 条 各机关对于所有前三条之会计事务,均应分别种类,综合汇编,作为统制会计。 第 9 条 政府会计之组织为左列五种: 一总会计。 二单位会计。 三分会计。 四附属单位会计。 五附属单位会计之分会计。 前项各款会计,均应用复式簿记。但第三款、第五款分会计之事务简单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各款会计之帐务处理,得视事实需要,呈请上级主计机关核准后,集中办理。 第 10 条 中央、直辖市、县 (市) 、乡 (镇、市) 之会计,各为一总会计。 第 11 条 左列各款会计,为单位会计: 一在总预算有法定预算之机关单位之会计。 二在总预算不依机关划分而有法定预算之特种基金之会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