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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付清地价款,并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 (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七层以下(含本数)的商品房项目已封顶;七层以上的商品房项目已完成地面以上三分之二层数; (四)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预售商品房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未设定他项权利且未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查封、扣押; (六)项目资本金账户余额不低于项目资本金10%;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不得直接出售或者以内部认购、内部认筹等方式变相出售商品房。 第十三条 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10日内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一次公示全部预售商品房、预售时间、预售地点、预售方式及预售价格,不得以内部认购、内部认筹等方式进行非公开预售。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将下列材料在营业场所公示: (一)购房指引;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采取预售的,应当公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六)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及附件; (七)商品房项目总平面图和测绘报告; (八)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 (九)商品房销售控制表; (十)业主临时管理规约; (十一)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收费标准和物业服务合同;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主管部门要求公示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为购房人查询与所购商品房有关城市规划、公共配套设施、开发进度等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使用主管部门提供的商品房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经协商一致,可以依法对示范文本的条款进行变更或者增减条款,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签订的合同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销售广告、售楼书、样板房等就商品房及相关设施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和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样板房的装修装饰材料及其价格、规格等信息以书面形式详细说明,并逐项列明是否与销售商品房一致,置于样板房入口等显要位置。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提供样板房说明,样板房即为具体确定的商品房及相关设施的说明和允诺;样板房说明未予说明、明确的项目,该样板房项目即为具体确定的商品房及相关设施的说明和允诺。 第十八条 在商品房预售项目竣工前,商品房预售款必须专项用于购买该预售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含工资及社会保险)及法定税费、行政罚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预售款缴纳法定税费、行政罚款的,应当凭法定税费计税依据、凭证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商业银行申请提取使用;使用预售款支付工程进度款(含工资及社会保险)或者建设材料、设备款项的,应当凭经监理企业和施工企业共同确认的施工计划、施工进度说明、施工企业或者材料设备供应企业收款账号向商业银行申请提取使用,款项直接支付至施工企业或者材料设备供应企业。 商业银行收到预售款拨付请求后,可以就工程进度进行现场查验。经查验认为申请使用款项与进度明显不符的,商业银行应当拒绝拨付。 商业银行不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拨付预售款的,银行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在征信记录中作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预售款申请使用和拨付情况如实即时载入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向施工企业支付工程结算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工程款(含质量保修金)全部依约支付完毕后方可在开户商业银行办理预售款专用账户注销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