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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将在本市开展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信息以及房地产经纪人员的执业登记信息,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 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信息以及房地产经纪人员的执业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示下列信息: (一)营业执照和备案证书; (二)房地产经纪人员姓名及其执业登记信息; (三)主管部门发布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四)行业组织制定的交易指引; (五)服务项目、内容、标准和流程; (六)收费项目、计费依据和标准; (七)信用档案查询方式; (八)投诉方式和途径; (九)主管部门要求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开展业务,应当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使用主管部门发布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委托人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 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由执行该经纪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签字,并附有参与该经纪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姓名和执业登记信息。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在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告知委托人下列事项: (一)执行该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姓名、执业登记号; (二)应当由委托人协助的工作、提供的必要材料和文件; (三)房地产交易的一般程序; (四)交易过程中涉及的税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如实告知委托人服务进度情况以及与交易有关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委托人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房地产经纪业务所必需的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代理或者提供居间服务的,应当对房地产权利的真实性、委托人的财产处分权限进行查验。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对外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真实有效,并附有相应的信息编码。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与当事人签订书面经纪服务合同,取得系统自动生成的房源信息编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凭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的房源信息编码,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对相应的房源信息进行查验。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从业人员通过本经纪机构购买、出售、承租、出租房地产的,应当在签订房地产转让、租赁合同前书面告知交易当事人并取得交易当事人书面同意。 第三十九条 未经交易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代收或者监管交易当事人支付的交易款项。 经交易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代收或者监管不超过交易价款总额5%的交易款项。 第四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广告,应当载明其机构名称和备案编号。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或者指派未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以房地产经纪人员名义或者其他方式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二)以其他企业名义或者允许其他企业以本企业名义开展业务; (三)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地产交易价格等信息,赚取交易差价; (四)为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交易的房地产提供代理、居间等经纪服务; (五)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对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进行误导、欺诈; (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取费用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七)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地产交易税费或者其他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地产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不同合同提供便利;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中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经纪业务或者收取服务报酬; (三)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四)索取、收受经纪合同约定以外的报酬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房地产(土地)估价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包括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及辅助人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