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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应当在其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中同时载明受托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称和备案编号。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怠于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置,并纳入诚信档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闲置土地处置方案要求将相关处置责任履行完毕前,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出让条件中禁止该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控股股东参与竞买。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销售活动中,不得有下列损害购房人权益的行为: (一)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二)订立虚假合同; (三)违反价格备案制度出售商品房; (四)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认购书,或者以意向金、诚意金及其他形式收取购房人的押金、定金或者购房款; (五)违背购房人的意愿,搭售其他商品、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取费用,或者附加购房人提供资金证明等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 (一)以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相互串通,统一确定、维持、变更价格; (二)通过囤积截留房源、捂盘惜售等方式限制销售数量,操纵价格; (三)捏造、散布涨价或者房源断缺等信息,哄抬价格,引发市场恐慌,推动商品房价格过高上涨; (四)在提供相同等级、相同质量的商品房时,无正当理由,对不同的交易相对人实行不同的销售价格;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或者项目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代号,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房或者经营活动; (二)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对商品房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三)以销售商品房为目的,利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对项目建设、通讯、质检、供水、供电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房地产经纪、估价等中介机构进行贿赂; (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以不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 (五)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六)从事法律明文禁止的有奖销售行为; (七)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提供服务或者便利。 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包括房地产经纪人及辅助人员。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是指依照国家规定考取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人员。 房地产经纪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以所属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下同)在本市开展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或者本办法施行后30日内持以下材料到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一)营业执照;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四)主管部门公布的办理备案的其他材料。 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备案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备案手续。 工商、劳动等部门应当为主管部门核查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材料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执业的,应当加入房地产经纪机构,并按规定在主管部门办理备案(以下称执业登记)。 房地产经纪辅助人员应当熟悉房地产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行业管理的规定,具有一定的房地产专业知识,掌握房地产交易程序和实务操作技术及技能,辅助房地产经纪人开展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应当对辅助人员的业务行为进行指导,对其辅助的执业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参加主管部门组织的年度检查。检查不合格的,在按要求整改合格前,不得继续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