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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六十三条 主管部门建立完善房地产市场信息网上发布平台,定期发布新建商品房供应和成交信息,存量商品房供应和成交信息,从业主体信息,项目管理信息,房地产监测报告等房地产市场信息,加强行业管理。 第六十四条 价格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价格监测制度,对商品房市场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房地产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的,价格综合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相关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公告、会议、书面通知、约谈等方式给予提醒告诫,对经提醒告诫仍未规范价格行为,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由价格监督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十五条 价格监督执法部门、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的不正当竞争、价格违法行为的监管,并依法予以查处。 价格监督执法部门、工商等部门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的行为涉及价格垄断的,应当移交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进行查处。 第六十六条 劳动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估价和经纪机构劳动合同管理、员工社会保险缴纳等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管,依法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估价和经纪机构劳动违法行为。 第六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本市开展业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根据其经营业绩、信用记录等建立房地产行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示。 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行为、违法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被投诉举报记录、行政处罚及刑事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信用记录记入其诚信档案。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房地产行业诚信档案的具体管理办法。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相关房地产行业组织承担房地产诚信档案管理的具体事宜。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不良信用记录,制定依法限制其从事房地产开发、经纪和估价活动的具体条件和程序。 第六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参加评比、达标、赞助和展销等活动。 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不得擅自组织或者参加未经依法批准的各类评比、排序。 第六十九条 媒体刊载、报道、传播虚假、失实的房地产市场信息的,应当通过本媒体进行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媒体未进行公开更正的,相关部门或者有关当事人可以提请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行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一条 房地产行业组织违反本办法,有第五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移送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房地产行业组织受委托从事公务时有违反本办法或者法律、法规、其他规章规定行为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主管部门应当中止委托,责令房地产行业组织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委托,其具体承办公务的工作人员不得再次从事房地产行业组织受托的公务。 房地产行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房地产开发项目申请预售前项目资本金账户余额低于项目资本金10%,或者在项目取得规划验收合格凭证前擅自提取使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不予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经颁发的责令暂停预售; (二)违反本办法,未建立项目手册,或者未按规定填写项目手册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商品房销售价格未申报备案,或者调整销售价格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变更,由价格监督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而销售或者以内部认购、内部认筹等方式变相销售商品房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销售行为,并按实际销售的商品房数量每套处10万元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