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或者指派未经执业登记的人员以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的名义或者其他方式从事房地产(土地)估价业务; (二)以其他企业名义或者允许其他企业以本企业名义开展估价业务; (三)违反房地产(土地)估价规范和标准进行估价; (四)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估价报告; (五)进行不正当竞争; (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对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进行误导、欺诈;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中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土地)估价业务或者收取服务报酬; (三)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房地产(土地)估价业务; (四)违反房地产(土地)估价规范和标准进行估价; (五)签署虚假或者不实的估价报告; (六)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报酬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对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进行误导、欺诈;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房地产行业组织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行业组织是依法成立的房地产行业的自律性社会团体,其组织管理制度及会员的权利义务由章程规定。 房地产行业组织包括房地产开发、经纪、估价协会。 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地产行业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估价机构加入相应的房地产行业组织,成为团体会员。 房地产经纪人员、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加入相应的房地产行业组织,成为个人会员。 第五十九条 房地产行业组织行使下列职能: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和会员信用记录; (二)对违反行业组织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三)开展行业培训、交流、咨询、展览等活动,推广应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提升行业素质以及产品和服务质量; (四)发布市场和行业信息,推荐行业产品或者服务,提供技术咨询; (五)宣传房地产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 (六)规范行业行为,客观公正地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政府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的矛盾纠纷,发挥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 (七)协助政府部门开展行业调查、决策咨询及产业政策制订等活动,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维护本行业的利益及会员的合法权益; (八)承担主管部门委托的行业管理工作,对行业行为进行检查和评价; (九)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政府部门委托以及行业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六十条 房地产行业组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三)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四)限制、禁止会员依章程行使权利,要求会员履行章程规定外的义务,侵害会员在本行业组织内的合法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主管部门建立房地产市场监管和年度检查制度。 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管和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企业,查阅、摘抄、复制与业务相关的材料; (二)要求被检查企业和人员提供资质证书、资格证书、项目手册以及其他业务相关材料; (三)纠正企业和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二条 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约谈行为人,促其规范并自行改正;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 (三)暂停信息系统使用; (四)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五)提请省以上建设管理部门依法降低、暂扣、吊销行为人资质、资格,或者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