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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违反本办法,未在营业场所公示有关材料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未公示材料每项处1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未通过预售款专用存款账户收取商品房预售款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未通过预售款专用账户收取预售款的商品房数量每套处5万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有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五)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停销售,按违法行为涉及商品房数量每套处10万元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实施价格违法行为和不正当竞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价格监督执法部门、工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因违法行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营业执照或者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被吊销之日起3年内,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禁止其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或者取得新出让的土地使用权。 房地产开发项目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在依法处罚、补办手续前,主管部门可以暂停该项目涉及违法建设的部分或者全部商品房的销售。 第七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估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价格违法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服务或者便利的,由工商、价格监督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房地产经纪、估价机构处5万元罚款。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等行为,导致房地产开发企业抽逃预售款的,由建设部门或者银行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超过规定限额代收或者监管当事人交易款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超出部分的款项,按超过限额代收或者监管交易款项行为每次处5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未发布或者未按规定发布房源信息编码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未发布或者未按规定发布的房源信息编码每条处1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有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罚款。 房地产经纪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有第四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房地产经纪人执行业务时未按规定签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房地产经纪人按未签字执行业务数量每宗处5000元罚款,对所属房地产经纪机构按未签字执行业务数量每宗处1万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违反本办法,有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罚款。 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违反本办法,有第五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估价机构违反本办法,未经备案而在本市开展业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罚款。 房地产经纪、估价人员违反本办法,未经执业登记而在本市从事业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房地产经纪、估价人员处1万元罚款,对实际聘用机构处3万元罚款。 房地产经纪、估价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机构备案信息、经纪或者估价人员执业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变更备案手续的,由主管部门对房地产经纪、估价机构处1万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估价机构违反本办法,未在营业场所公示有关材料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未公示材料每项处以1万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违反本办法,在发布广告时未载明房地产经纪、估价机构的名称和备案编号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违反本办法发布房地产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由工商部门分别处5万元罚款;有其他广告违法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第七十九条 依法设立的房地产经纪、估价机构分支机构有本办法规定应予处罚行为的,其所属房地产经纪、估价机构在本市登记注册的,主管部门应当直接对其所属房地产经纪、估价机构作出处罚;其所属房地产经纪、估价机构不在本市登记注册的,主管部门对该分支机构作出处罚后,可以建议房地产经纪、估价机构登记注册地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