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八十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或者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擅自在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的,依法予以拆除。对质量安全且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可以加以利用的,依法没收或者征收后用于保障性住房。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违法开发建设的违法建筑的,由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按照所实际销售的违法建筑经评估的工程造价额计算违法所得;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承建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建筑的施工企业,由建设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为违法开发建设的违法建筑销售提供服务或者便利的法律服务机构、公证机构、商业银行等,由司法行政部门、银行监管机构依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具体配套政策,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