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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估价师和土地估价师,是指依照国家规定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人员。 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要求的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所属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在本市开展房地产(土地)估价业务的,应当在取得资质证书或者开展估价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材料到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 (二)资质证书; (三)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的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四)主管部门公布的办理备案的其他材料。 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备案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的分支机构在本市开展业务的,应当在开展估价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主管部门备案: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二)所属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的资质证书; (三)分支机构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的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四)主管部门公布的办理备案的其他材料。 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备案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分支机构备案手续。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执业的,应当加入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下同),并按规定在主管部门办理备案(以下称执业登记)。 房地产(土地)估价辅助人员应当具有一定的理论知识和实务操作技能。 房地产(土地)估价师应当对辅助人员的业务行为进行指导,对其辅助的执业行为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备案信息以及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的执业登记信息,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备案信息以及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的执业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示下列信息: (一)营业执照; (二)资质证书; (三)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姓名及其执业登记信息; (四)主管部门发布的房地产(土地)估价委托合同的示范文本; (五)服务项目、内容、标准和流程; (六)收费项目、计费依据和标准; (七)信用档案查询方式; (八)投诉方式和途径; (九)主管部门要求公示的其他事项。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发布广告,应当载明其机构名称和备案编号。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接受委托开展房地产(土地)估价业务,应当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使用主管部门发布的房地产(土地)估价委托合同的示范文本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五十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土地)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接受委托开展估价业务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业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土地估价师。 估价师应当对估价对象进行实地查看,做好实地查看记录,委托人及相关当事人应当协助。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应当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出具估价结果报告。 估价报告应当由执行该项估价业务的估价师签字,并加盖其所在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印章。 在估价报告上签字的估价师应当对估价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应当建立估价报告内部审核、复核制度。 委托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估价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估价报告后5日内,向出具估价报告的估价机构要求复核,估价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要求后5日内作出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作出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 委托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土地)估价行业组织申请组织专家技术鉴定。 行业组织应当组织专家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估价报告;鉴定结论认为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并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