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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保监产险[2010]1406号
【颁布时间】 2010-11-25
【实施时间】 2010-11-2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089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户小额贷款综合保险及附加险条款费率的批复

[接上页]


  第十九条  基本保险责任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借款人死亡或全残的,以及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有关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

  

  (一)在保险期间内,如果借款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故,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偿还贷款责任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终止。

  

  (二)在保险期间内,如果借款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失踪,且已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偿还贷款责任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终止。

  

  (三)在保险期间内,如果借款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本保险合同所附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给付表一》)中所列第一级伤残(给付比例为100%)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偿还贷款责任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终止。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的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状况进行伤残鉴定。

  

  第二十条  扩展保险责任

  

  借款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下列伤残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有关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偿还贷款责任:

  

  (一)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本保险合同所附的《给付表一》中所列第二、三、四、五、六、七级伤残之一的;

  

  (二)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的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则按照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状况进行伤残鉴定。

  

责任免除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因下列原因或从事下列行为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借款人的任何故意行为;

  

  (二)借款人的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三)借款人因从事非法、故意犯罪的活动或因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而导致的伤害或依法被拘禁或服刑期间;

  

  (四)借款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五)借款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酒后驾驶;

  

  2、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3、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七)借款人因精神类疾病发作而导致的伤害;

  

  (八)借款人因疾病(突发性疾病除外)、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中暑、整容手术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九)借款人因受细菌或病毒感染而导致的伤害(但因意外伤害事故致有伤口而感染的除外);

  

  (十)借款人从事潜水、滑水、滑雪、风浪板、蹦极、跳伞、水上摩托艇、滑翔翼、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拳击、柔道、跆拳道、空手道、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马术、赛马、各种车辆表演、赛车运动、驾驶卡丁车等高风险运动或属于保险人《职业分类表》(见附表二)中第5、6类职业类别的;

  

  (十一)借款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

  

  (十二)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恐怖活动或武装叛乱;

  

  (十三)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第二十二条  下列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借款人在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前已拖欠被保险人的贷款本金与利息;

  

  (二)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外的其他任何性质的损失和费用;

  

  (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造成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损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若借款人变更从事的职业、工种或开始从事高风险运动项目的,投保人应于变更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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