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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保监产险[2010]1406号
【颁布时间】 2010-11-25
【实施时间】 2010-11-2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089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户小额贷款综合保险及附加险条款费率的批复

[接上页]


  第四十条  投保人应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当日一次交清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部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对于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等方面的规定,维护借款人及抵押物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借款人及抵押物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本条约定履行上述应尽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二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变更《借款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偿还贷款的风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借款人或抵押物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查勘;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查勘导致不能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不能核实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保险法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上述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赔偿处理


  第四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四十六条  借款人或抵押物发生本保险合同范围内的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被保险人应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免除投保人偿还贷款的义务。

  

  第四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四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照保险费30%的比例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将剩余部分保险费退还投保人后,本保险合同解除。

  

  第五十一条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凭保险单正本、退保申请书、被保险人同意退保或贷款本息还清的书面证明向保险人申请退保,保险人自收齐退保申请材料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并按照第五十四条规定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后,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给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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