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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十二条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其中因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的,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因其他原因解除合同的,应按照第五十四条规定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五十三条 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按照第五十四条规定退还未受损失部分的剩余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保险合同解除终止之日止期间的短期保险费后,将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一)截止保险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未发生过保险事故损失的: 退回保险费金额=保险费-保险费×短期费率系数,且退回保险费金额最少不得低于0。短期费率系数详见附表三。 (二)截止保险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发生过保险事故造成部分损失的: 退回保险费金额=【保险费-保险费×短期费率系数】×(保险金额-累计赔偿金额)/保险金额,且退回保险费金额最少不得低于0。短期费率系数详见附表三。 释 义 第五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术语的具体含义如下: 1、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借款人:是指与被保险人签订《借款合同》,且与保险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3、《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和利息余额:是指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本金和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所得的贷款利息的余额,不包括任何性质的罚息等金额。 4、火灾:是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责任所指的火灾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仅有燃烧现象并不构成本保险责任的火灾。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的用火,如为了防疫而焚毁玷污的衣物,点火烧荒等则属于正常燃烧现象,不属于本保险责任所指的火灾。 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也不属于本保险责任所指的火灾。 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孤花、漏电、自身发热所造成的本身损毁,不属于本保险责任所指的火灾。但如果发生了燃烧并失去控制蔓延扩大,则构成本保险责任所指的火灾。 5、爆炸:爆炸分为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是指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其中锅炉、压力容器爆炸是指锅炉或压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到与外界大气压力相等而发生的爆炸事故。 (2)化学性爆炸:是指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等。 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本保险责任所指的爆炸。 6、雷击:是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是指在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 (1)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财产造成损失,属于直接雷击。 (2)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毁,属于感应雷击。 7、暴雨:是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8、洪水:是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暴裂则不属于洪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