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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保监产险[2010]1406号
【颁布时间】 2010-11-25
【实施时间】 2010-11-2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089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户小额贷款综合保险及附加险条款费率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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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通用条款


  

保险金额


  第二十九条  保险金额的确定

  

  (一)保险金额为投保人的贷款本金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贷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是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二)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不随《借款合同》本金及利息调整而调整,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三)本保险合同中的抵押物损失提早还贷保险部分的基本保险责任和扩展保险责任、以及借款人意外伤害还贷保证保险部分的基本保险责任和扩展保险责任项下的保险金额必须相同,且均按照本条第(一)款确定;

  

  (四)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每次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以该次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应承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余额为限,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五)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累计赔偿金额以第一次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应承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余额为限,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保险期间


  第三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与《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一致。

  

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保险费按保险金额乘以保险费率、调整系数计收,并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当日一次性交付。

  

保险人义务


  第三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条款约定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四条、二十五条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三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三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三十九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保险人将按本保险合同注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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