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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i) 对于保护由人类创造的作品以及所有作品的完整、真确和作者,以任何形式作出贡献; j) 协助行政当局协调本地区其他公共机构开展的文化活动,并与其合作; k) 在文化政策方面,建立并加深与国际组织以及其他国家同类性质机构的合作关系。 第六条 (公共和私人机构的合作) 在职能范围内,澳门文化学会得直接向公共私人、个人或集体机构要求对其活动的开展提供所需的合作。 第七条 (名誉会员) 根据全体委员会的有利意见,澳门文化学会得对个人或机构给予名誉会员的资格,因着其在文化领域中具有崇高功绩,或对澳门文化学会有所参予并作出贡献,因而有理由给予其此荣誉。 第八条 (活动) 澳门文化学会执行职能时尤其有责任: a) 向总督提交文化政策的建议书; b) 编制年度活动计划和预算; c) 制定年度报告书和帐目; d) 对其他公共机构推行的文化活动计划及纲领提出意见,并协助行政当局得以按第二条一款规定作出有关的协调; e) 从技术及财政上协助澳门文化领域的团体和艺术文化人员; f) 举办文化性质的讲座、研讨会、座谈会及其他会议; g) 赞助、提倡写作及艺术作品的创作,特别透过出版书籍、杂志、电影、电台、电视为之; h) 组织及维持各种艺术的传授; i) 协助非牟利的艺术教育机构; j) 发给奖学金、助学金和其他形式的协助,以便艺术及文化人员能获培训和进修; l) 举办尤其是能突出中葡文化交流的文艺活动,并鼓励协助举办民间文化活动; m) 审议要求财政、技术或策划协助本地区文化组织的计划纲领和预算; n) 建议通过文化财产的甄别和登记,以及有关保护措施的制定和管理形式; o) 编制文化交流计划,尤其是关於澳门葡萄牙—— 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艺术及文化人员的交流; p) 与国际组织、本地区、葡萄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机构或组织签订合作协议和其他合作文件,并推广活动; q) 组织及维持图书馆和档案室,尤其为宣传阅读,协助研究并协助设立及组织博物馆核心; r) 出版文化杂志及澳门文化学会刊物; s) 从事向影片制作发给准照的工作,包括宣传性影片; t) 在进行可危及文化财产的活动中,实施或建议所需的防范措施; u) 按照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不遵守商借图书馆物品使用规则者执行行政处分; v) 收取以训令方式订定的发出证明书之费用,以及收取发出存於历史档案室或中央图书馆的文件副本之费用。 第二章 组织结构 第一节 机构及属下机构 第九条 (机构) 一、文化学会的机构为: a) 主席; b) 全体委员会。 * 二、主席由一位副主席协助工作。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9/93/M号法令 第十条 (属下机构) 一、文化学会的属下机构如下: a) 培训暨文化推广办公室; b) 文物办公室; c) 合作、对外关系暨翻译办公室; d) 出版办公室; e) 研究、文化计划暨特殊计划办公室; f) 技术行政辅助厅。 二、文化学会还设有下列附属机构: a) 中央图书馆; b) 历史档案室; c) 演艺学院; d) 视觉艺术学院。 三、本条所指的办公室及机构的行政级别如下: a) 第一款的a项和b项以及第二款的a项和b项者属厅级; b) 第一款的c项和d项、e项以及第二款的c项和d项者属处级。 四、文化学会对特殊计划可设小组,按八月十一日第85/84/M号法令第十条的规定,当工作性质需要时,这些小组可由文化学会的公务员或专门聘请的人士所组成。 第二节 机构 第一分节 主席 第十一条 (文化学会主席的职权) 文化学会主席职权如下: a) 召集全体委员会会议; b) 在法律上以及在与公共机构、市政厅、文化机构以及其他葡国和外国组织的关系上,代表文化学会; c) 指导、领导及管理属下机构的工作并负责监督职员纪律; d) 任命、提升编制内人员以及雇用其他人员; e) 需要总督批示或审批的事项交予总督批示或审批; f) 遵照监管当局的指示和全体委员的意见,保持文化学会的工作的一致性和连续性; g) 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文化学会的人员、经济以及财产; h) 行使法律给予他的权力和授权予他的权力,还可以将职权转授予其他领导及指导人员; i) 进行实现文化学会宗旨的其他不可缺少的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