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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9-09-25
【法规编号】 9896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第63/89/M号法令,重组澳门文化学会,并取销风景、文化及建筑委员会及何东文化中心--若干撤销。

[接上页]

  二、成为澳门文化学会财产的耐用财物动产及不动产须载於财产目录内,其每年所载的新资料须具备每经济年度所编制的管理帐目文件。
  
  第三十八条 
  
  (在动产及自动产记录的清理)
  
  一、文化学会负责查核不能使用或毁坏的动产,并定出售不必要的或不能正常使用的东西。
  
  二、在不能使用、毁坏或公开拍卖的情时,负责动产及自动产的目录的部门应缮立一份清理案卷。
  
  第三十九条 
  
  (遗产、遗赠和捐赠的用途)
  
  一、给与澳门文化学会的遗产、遗赠和捐赠的用途,取决於立遗嘱者或捐赠者所立的意愿,但绝不可能实现其愿望者则除外。
  
  二、按上款末段之规定,遗产、遗赠和捐赠纳入不同的使用时,须听取澳门文化学会主席的意见後予以核准。
  
  第四章 
  
  人员
  
  第一节 
  
  人员制度
  
  第四十条 
  
  (人员制度)
  
  一、文化学会的人员制度依照对澳门公职人员制定的一般法例。
  
  二、中央图书和历史档案室的长在曾修读图书、档案及文献管理课程,具有官方认可文凭的学士学位者中招募。
  
  第四十一条 
  
  (人员编制)
  
  文化学会人员编制载於本法令部分的附件一。
  
  第二节 
  
  过渡性条例
  
  第四十二条 
  
  (人员安置)
  
  一、按照九月四日第43/82/M号法令批准的文化学会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所有现职的,其薪金系由本地区总预算册「长期固定工资」账项支付,并符合担任公职一般条件的合约人员,将归入第四十一条所指的人员编制。
  
  * 二、上项规定对工人、辅助人员以及在葡文书局、语言中心和讲师协调部门任职的人不适用。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75/90/M号法令
  
  
  
  第四十三条 
  
  (安置规定)
  
  一、只要证实具法律要求的学历,以及其职位正常发展所需之工龄,人员安置得按照规定以临时委任方式进行:
  
  a) 目前所处的职程、职等及职阶;
  
  
  
  b)
  
  相当於实际担任职务的职程,而其职级及职阶系相等於原薪俸索引,倘无相应类别时,则按较高一级处理。
  
  二、为着上款效力起见,每级职程的晋升必须有三年工龄,而在职级中每一职阶之晋升必须有两年工龄。
  
  三、在被安置的人员不具有进入职程、职级和职阶要求的学历时,将按照彼可能获取的学历和上款所指的规定计算的工龄来安排其工作,确定其级别。
  
  四、一款所指的临时委任转为永久性委任时应采用经二月二十九日第15/88/M号法令修改的八月十一日第86/84/M号法令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选择权)
  
  上条所述的安置事宜,当事人须在被通知之日起十天期内,以书面形式同意接受安置条件。
  
  第四十五条 
  
  (合约制度)
  
  一、按照上述数条规定,未能被安置的,或者选择保持现状的人可维持至现合约期满止。续後,依照八月十一日第86/84/M号法令的规定,除第二十四、四十和四十二条规定,或经六月二十八日第4/86/M号法律修改之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15/85/M号法令的规定外,再经主席提议,得受聘为散位人员,或按包工制或编制外之合约制度而受聘。
  
  二、属共和国主权机构编制,但未按澳门组织章程第六十九条规定任职之合约人员保持现状至其合约届满。
  
  第四十六条 
  
  (定期委任)
  
  一、按澳门组织章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在不违反本法令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文化学会任职之人员按照现行之定期委任制度转入载於附件二中之超出原定人员编制之职位,当原职位出缺时即予取消。
  
  二、按照八月二十八日第53/89/M号法令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不影响既有权益下,一款所指人员得维持其定期委任制度直至预定续约期须签署编制以外之合约。
  
  第四十七条 
  
  (徵用及派驻)
  
  以徵用或派驻方式在文化学会执行职务的公务员及公职人员维持现状至有关任期届满止。
  
  第四十八条 
  
  (辅助部门)
  
  雇用的工人和杂工保持其现状至合约期满,续後,可在主席的提议下,按规行法例的规定转为散位人员。
  
  第四十九条 
  
  (领导职务及其他情况)
  
  一、在本法令生效之日起,下列定期委任将终止:
  
  a)
  
  担任文化学会组织章程中规定的领导职务,或担任第十一条规定核准的条例设立的职务者;
  
  b) 澳门国立图书馆和澳门历史档案室正副馆长;
  
  
  
  c) 现任的行政科长、财政科长以及视觉艺术学院科长。
  
  
  
  二、现任领导职务或担任相等职务,但又未能再被任命担任本法令设立的领导职务的人,有权选下列其中一项:
  
  a) 返原岗位;
  
  
  
  b)
  
  按将获得的公职职程、职等和职阶进入某一新编制之公职,或倘与公职无关连的人员,按其学历和专业能力进入职程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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