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五) 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细化标准: 有《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所列违行为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可按照以下情况罚款: 1.有(二)、(五)项所列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和其它项首次违法的,并处3000元罚款; 2.有(二)、(五)项所列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和其它项再次违法的,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有(二)、(五)项所列行为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和其它项多次违法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按照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处罚。未经批准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或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的,按照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处罚。 细化标准: 有《出版物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的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 (三)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不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载明有关事项的; (四)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 (五)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未按本规定第三十条办理选题审批手续的,未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将样盘报送备案的; (六) 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 (七)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第四十四条标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的; (八)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委托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遵守有关复制委托书的管理制度的。 细化标准: 1.有《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罚款; 2.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后,仍拒不改正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取缔,没收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有《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取缔,没收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及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进行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