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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印刷业经营者有(一)至(四)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给予警告和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的,责令3至6个月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五、《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细化标准: 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所列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 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六、《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细化标准: 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 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