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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西省新闻出版局
【发文字号】 赣新出法字[2008]12号
【颁布时间】 2008-12-18
【实施时间】 2008-12-1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2439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江西省新闻出版、版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

[接上页]

  1.有第(一)、(二)项所列侵权行为,按照侵权复制品数量处每件100元罚款;或者按照货值处以以下罚款:
  
  (1)货值2000元以下的,处货值1倍罚款;
  
  (2)货值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货值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有第(三)、(四)、(五)项所列侵权行为,货值2000元以下或者侵权复制品数量5000张(册)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或者侵权复制品数量5000张(册)以上1万张(册)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5000元以上或者侵权复制品数量1万张(册)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侵权复制品数量5000张(册)以上或者货值2000元以上的,可以并处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
  
  三、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细化标准:
  
  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照以下情况处以罚款:
  
  1.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额2万元以下罚款;
  
  2.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非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的,处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侵权行为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可以并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四、《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细化标准:
  
  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照以下情况处以罚款:
  
  1.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额2万元以下罚款;
  
  2.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非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的,处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侵权行为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可以并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五、《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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