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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西省新闻出版局
【发文字号】 赣新出法字[2008]12号
【颁布时间】 2008-12-18
【实施时间】 2008-12-1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2439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江西省新闻出版、版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

[接上页]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细化标准:
  
  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所列违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
  
  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八、《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细化标准: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罚:
  
  1.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一)和(二)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 责令改正和给予警告后,仍拒不改正的,责令3至6个月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九、《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
  
  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十、《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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