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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细化标准: 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 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十一、《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细化标准: 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 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细化标准: 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