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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此排放系为保障船舶安全或救护海上人命所必需者;或 .2由于船舶或其设备损坏而导致: .1如果在发生损坏或发现排放后,为防止排放或使排放减至最低限度,已采取了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和 .2但是,如果船东或船长故意地造成损坏,或轻率行事而又知道可能会招致损坏,则不在此例;或 .3此排放系经主管机关批准用以对付特殊的污染事故,使污染损害减至最低限度。但任何这种排放,均需经拟进行排放所在地区的管辖政府批准。 第4条 免除 1对于因物质分类升级而对装载要求的修正,应适用下列情况: .1凡对本附则、对《国际散装化学品规则》及对《散装化学品规则》的修正牵涉到因装载某些物质要求的升级而对结构或设备和装置进行改变,如果认为马上适用该修正案显得不合理或不实际,则主管机关可对在该修正案生效日期之前建造的船舶适用该修正案予以修改或推迟一段时间。就每一物质而言此类放宽应予以确定; .2主管机关根据本段落允许放宽适用的修正案,应向本组织递交一份报告,其中详述有关船舶、证明其装运的货物、各船所从事的贸易及放宽的理由。该报告还应转交本公约各当事国,供其知晓和采取适当的措施(如有),并应在本附则第7或9条中提及的证书上反映出免除的内容。 .3尽管有上述规定,对于IBC规则第17章相关脚注确定为准予载运单个识别的植物油类的船舶,主管机关可免除第11条的载运要求,但该船舶应符合下列条件: .1根据本条规定,有毒液体物质货船(NLS)应符合IBC规则划定的3类船舶的所有要求,液货舱位置除外; .2在本条中,液货舱应位于下述舱内距离。液货舱全长应由压载舱或除装运油类的液舱外的处所保护,如下: .1翼舱或处所应布置成液货舱位于舷侧板型线内侧不超过760mm处; .2双层底液舱或处所应布置成液货舱底部与从直角到底部外板测量的底部外板型线的距离不超过B/15(m)或从中线测量不超过2.0m,取较小者。最小距离应为1.0m;以及 .3相关证书应显示所给予的免除。 2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第12.1条的规定不需要适用于1986年7月1日前建造的并由主管机关确定为从事以下限制航行的船舶: .1现行公约一当事国国内的港口或装卸站之间;或 .2现行公约各当事国的港口或装卸站之间。 3本条第2款的规定应仅适用于1986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如果: .1每次将对含有X、Y或Z类物质或其混合物的液货舱进行清洗或压载时,是根据主管机关按照本附则附录6的要求批准的预清洗程序进行的舱室清洗,洗舱水排至接收设备; .2随后的洗舱水或压载水排入接收设备或根据本附则其他规定在海上排放; .3就本条而言,上述港口或装卸站的接收设备的配给量由这些港口或装卸站所在的现行公约的当事国政府批准; .4在船舶航行于现行公约其他当事国管辖的港口或装卸站的情况时,主管机关将免除的细节通知本组织,以便转发公约各当事国供其知晓和采取适当行动(如有);以及 .5对本附则所要求证书的签注应表明该船仅从事此种限制航行。 4船舶由于结构上和作业上的特点,液货舱无需压载并仅在修理或进坞时才要求洗舱,如果符合下列所有条件,主管机关可允许免除第12条的规定: .1船舶的设计、构造和设备,已由主管机关按其用途予以批准; .2在修理或进坞之前可能进行的洗舱所产生的任何流出物排至接收设备,该接收设备的配给量由主管机关确定; .3本附则要求的证书表明: .1每个被准予装运有限数量的类似物质的液货舱,无需马上清洗就可装载其他货物;及 .2免除的细节; .4船舶备有一份由主管机关批准的操作手册;以及 .5在船舶航行于现行公约其他当事国管辖的港口或装卸站的情况时,主管机关将免除的细节通知本组织,以便转发公约各当事国使其知晓和采取适当的行动(如有)。 第5条 等效 1主管机关可允许在船上安装任何装置、材料、设备或器械,以作为本附则所要求的代替物,只要此种装置、材料、设备或器械与本附则中所要求的至少是同等有效的。主管机关这种权力,不得扩大到以操作方法达到控制有毒液体物质的排放并作为等效来代替本附则各条所规定的那些设计和构造特点。 2允许按照本条第1款以某种装置、材料、设备或器械作为本附则所要求的代替物的主管机关,应将其细节通知本组织,以便转告本公约各当事国,供其知晓和采取适当的措施(如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