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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1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要求,如果在原有证书失效日期之前3个月内完成了换新检验,新证书的有效期应为从换新检验完成之日起至从原证书失效日期起算不超过5年的某个日期止。 2.2 如果换新检验是在原有证书的失效日期之后完成的,则新证书的有效期应为从换新检验完成之日起至从原证书失效日期起算不超过5年的某个日期止。 2.3如果换新检验是在原有证书失效日期的3个月前完成,则新证书的有效期应为换新检验完成之日起不超过5年的某个日期止。 3如果所签发证书的有效期短于5年,主管机关可以将该证书的有效期限展期至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最长期限。只要是在签发有效期为5年的证书时进行了本附则第 8.1.3和8.1.4条所述的适用的检验。 4如果换新检验业已完成,但在原有证书的失效日期之前不能签发新证书或不能将新证书送到船上时,经主管机关授权的个人或机构可以对原有证书进行签证。经 过这样签证的证书应视为有效,其有效期限从上述日期起算不得超过5个月。 5如果证书失效时船舶不在其应接受检验的港口,主管机关可以延长证书的有效期,但是给予此种展期的目的只是为了让船舶完成驶往检验港口的航行,而且只有在正当和合理时才能这样做。任何证书的展期不得超过3个月。获得展期的船舶在抵达检验港后,在没有取得新的证书前无权依据这种展期驶离该港口。在完成了换新检验后,新证书的失效日期为从原有证书未经展期前的失效日期起算不超过5年的某个日期。 6为短程航行的船舶签发的证书如未根据本条的上述规定予以展期,则主管机关可对证书进行展期,但不得超过从证书注明的失效日期起算的1个月的宽限期。在完成了换新检验后,新证书的失效日期为从原有证书未经展期前的失效日期起算不超过5年的某个日期。 7在主管机关确定的特殊情况下,新证书的有效期不必从本条第2.2、5或6款所要求的原证书的失效日期起算。在此种特殊情况下,新证书的失效日期应为从完成换新检验之日起算不超过5年的某个日期。 8如果年度检验或中期检验在本附则第8条规定的期限前完成,则: .1应通过对日期的签注对证书上所示的周年日期进行修改,该日期不得迟于检验完成之日后的3个月; .2本附则第8条要求的后续年度检验或中期检验应在该条使用新的周年日期规定的间隔期内完成; .3只要进行一次或多次的年度检验或中期检验而使本附则第8条规定的最大检验间隔期未被超过,则失效日期可以保持不变。 9根据本附则第9条签发的证书在下述任何一种情况下应不再有效: .1如果有关检验没有在本附则第8.1条中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2如果证书没有根据本附则第8.1.3条或8.1.4条进行签注; .3 在船舶改挂另一国船旗时,只有在签发新证书的政府认为船舶完全符合本附则第8.3.1和第8.3.2条的要求时才能签发新证书。对于在当事国之间变更船旗的情况,如在变更船旗后的3个月内接到要求,前一船旗国政府应尽快将该船在变更船旗前所携带的证书的副本,以及,在可能时,有关检验报告的副本送交该船的新主管机关。 第4章 -设计、构造、布置和设备 第11条 设计、构造、设备和操作 1准予散装运输《国际散装化学品规则》第17章所确定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的设计、构造、设备和操作,应符合下列规定,以使此类物质因失控而排放入海的情况降到最低限度: .1建造于1986年7月1日或以后的化学品液化船应符合《国际散装化学品规则》;或 .2该《规则》第1.7.2款所提及的《散装化学品规则》: .1于1973年11月2日或以后签订建造合同,但在1986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并从事于到本公约其他当事国所辖港口或装卸站航行的船舶;和 .2于1983年7月1日或以后但在1986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并仅从事于船舶有权悬挂其国旗的船旗国国内的港口或装卸站之间航行的船舶。 .3该《规则》第1.7.3款所提及的《散装化学品规则》: .1于1973年11月2日以前签订建造合同并从事于到本公约其他当事国所辖港口或装卸站航行的船舶;和 .2于1983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并仅从事于船舶有权悬挂其国旗的船旗国国内的港口或装卸站之间航行的船舶。 2关于准予散装运输《国际散装化学品规则》第17章所确定有毒液体物质的除化学品液化船或液化气运输船以外的船舶,主管机关应根据本组织制订的导则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将此类物质因失控而排放入海的情况降到最低限度。 |